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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蔡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干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吴某、干某双方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2月2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双方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丽水天锦苑×栋×室(房地产权证第××号)房屋及房内所有的家用电器等一切财产归干某所有,另有阜阳路144号百花井房屋后院搭建的临时用房(现经营棋牌室)租金及其财产归吴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债权283260元归吴某所有,对外没有债务;干某于离婚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给付吴某30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后干某仅付给吴某30000元,余款270000元至今未付。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干某所说的于2005年9月9日从其个人银行账号尾号为81×××53取款24492.63元,缴纳至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账号尾号为61×××83,为吴某支付在合肥建筑材料一厂的位于合肥市亳州路×号×幢×室房改房款;2007年4月24日,干某从其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账号尾号为95×××22向吴某的账号尾号为54×××02汇款113275.12元;同日干某的女儿孔某某从其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账号尾号为15×××30向吴某的账号尾号为54×××02汇款4973.54元;以上干某为吴某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42741.29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处理完毕。原审认为:吴某、干某在离婚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某、干某按照该协议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此时应视为离婚协议生效。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按约履行。现扣除干某已付的30000元,干某应继续给付吴某270000元。依据2014年2月24日的离婚协议书,干某应自离婚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给付吴某300000元,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故吴某主张干某给付余款27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干某辩称吴某承诺补偿干某20000元,要求从干某欠吴某的270000元中扣除,因吴某不予认可,且干某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干某陈述的“替吴某缴购房款、还银行贷款”,而吴某称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已将上述问题一并处理,干某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另案诉讼,对该辩称原审暂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人民币2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财产保金费2020元,共计4695元,由干某负担。干某上诉称:2005年9月9日干某从存折上取了24492.63元当场交到了吴某的单位合肥建材一厂破产清算组(因建材一厂当时处于改制阶段),为其补缴房改房的补差款。房号为亳州路×号×幢×室,现变更为亳州路×号畅园新村×幢×室。有取款凭证和当日的缴款凭证和破产清算组开具的缴款凭条为证。该笔款吴某至今没有归还。对该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吴某也予以认可。2007年4月24日,因吴某欠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贷款本息台计达I18248.66元,银行催款在急,吴某找到干某,干某从其女儿孔某某的银行卡上转了4973.54元,从干某的银行卡上转了113275.12元,为吴某还清了本息合计118248.66元。有徽商银行的记账凭证为证。凭证上付款人、借款人记载十分清楚。该笔款项在离婚前干某多次催要,吴某始终未还。一审中吴某也予以承认。转账凭证具有借条性质,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欠款,应认定没有归还。××××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吴某经常对干某实施殴打,所以在签离婚协议时不敢提及婚前吴某欠的两笔款,担心吴某不同意离婚,还要继续遭受痛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将吴某欠干某的142741元,从干某应付27万元房屋补偿款中扣除。吴某二审辩称:在离婚协议书上,双方对30万元已经做了明确说明,在干某支付3万元后,还剩27万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在共同生活及结婚后已对之前个人债务结清,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对外无债务。转款凭证并非借条,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协议离婚,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应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干某能否在支付吴某30万元的款项中扣除142741.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与干某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丽水天锦苑×栋×室(房地产权证第××号)房屋及房内所有的家用电器等一切财产归干某所有,另有阜阳路144号百花井房屋后院搭建的临时用房(现经营棋牌室)租金及其财产归吴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债权283260元归吴某所有,对外没有债务;干某于离婚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给付吴某30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后干某支付吴某30000元。现干某持2005年9月9日、2007年4月24日三张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吴某在婚前欠干某142741.29元,要求在支付给吴某的27万元的款项中扣除。因该款项系双方在婚前形成,吴某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及结婚后已对之前的债务结算完毕,不存在欠干某142741.29元。且干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亦未提供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吴某有胁迫、隐藏、转移财产的事实。因此,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干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此节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