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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文霞与杜彬、冯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霞,杜彬,冯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郭文霞,女,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区伊士丹购物广场主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杜彬,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冯玉强,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郭文霞诉被告杜彬、冯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军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霞与被告杜彬、冯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霞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借款给被告杜彬10万元,2013年又陆续借给被告杜彬17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杜彬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7万元的欠条,同时保证2015年1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20日将剩余款项还清。双方还约定了1分利的利息。被告杜彬至今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杜彬偿还借款27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1分利计息到还清为止。因该债务系被告杜彬与冯玉强离婚之前所负,故要求被告冯玉强共同偿还。被告杜彬辩称,因张某按1分利集资,原告知道后也要参加,原告就将27万元交给我,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现在张某不知去向,我没有能力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集资款。我同意今年年末还3万元,以后每年递增,但只能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冯玉强辩称,原告与杜彬之间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杜彬也从来没有和我说起过,此事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郭文霞提交了被告杜彬出具的收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经二被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杜彬陆续向原告郭文霞借款27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杜彬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7万元的收条,并注明“年1万(1仟2)”,即每1万元年利息12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杜彬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月20日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20日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杜彬至今未还款。其辩称该款系张某的集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2015年2月17日在海拉尔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海拉尔区通西路粮贸楼112号,房屋产权登记人姜某,二被告购买后一直未过户)归冯玉强所有,各人所欠外债各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杜彬向原告郭文霞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和还款计划,被告杜彬辩称该款系给张玉的集资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杜彬存在借贷关系,且杜彬同意还款,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杜彬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杜彬约定的年利率1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维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杜彬与冯玉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杜彬进行了个人债务的约定或原告知道二被告的有关财产约定,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彬、冯玉强偿还原告郭文霞借款27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杜彬、冯玉强负担;诉讼保全费1630元,由被告杜彬、冯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宏伟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