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包建国与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吴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包建国,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又名:巴雅尔),男,1983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吴玉芝,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包建国诉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吴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吴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国诉称,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款,逾期还款的话超一日加付500.00元。但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吴玉芝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月息二分计算。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未作答辩。被告吴玉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建国与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吴玉芝系朋友关系。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及吴玉芝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包建国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与被告吴玉芝共同向原告包建国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巴雅尔及吴玉芝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包建国借款1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包建国已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及吴玉芝。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包建国多次主张债权未果,故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又名巴雅尔,与吴玉芝系夫妻关系。原告包建国在庭审中提交借据一枚。证实:借款人为巴雅尔及吴玉芝,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吴玉芝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又无相反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包建国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包建国与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吴玉芝签订的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吴玉芝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借据的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吴玉芝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包建国诉求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吴玉芝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建国诉求二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吴玉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额日敦巴牙尔、吴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建国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斯琴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