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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树清与包立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清,包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987号原告王树清,曾用名王树青,男,6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包立军,男,3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王树清与被告包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布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清诉称,我与被告包立军系屯邻关系。2014年8月7日,我在自家门前与被告包立军因围网围栏一事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包立军将我打伤。后我到索伦中心卫生院住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28.82元。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额部外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228.82元。被告包立军未作答辩。经原告王树清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王树清、被告包立军以及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能够证明在索伦镇宝田嘎查四队原告王树清与被告包立军因围网围栏一事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王树清受伤,且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排除原告王树清所受伤害系其钉铁橛子摔倒时刮碰铁橛子所致,同时被告包立军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故本院对原告王树清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许,在索伦镇宝田嘎查四队,原告王树清在自家门前因围网围栏一事与被告包立军发生争执吵骂,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包立军将原告王树清打伤。公安机关为此对被告包立军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后原告王树清到索伦中心卫生院住院门诊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2128.82元。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额部外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现原告王树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立军赔偿医疗费2128.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28.8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清与被告包立军因围网围栏一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包立军将原告王树清打伤,对此被告包立军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树清要求被告包立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树清在本案纠纷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包立军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立军赔偿原告王树清医疗费2128.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28.82元的70%,即1560、元。上款被告包立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其余的30%,即668.82元由原告王树清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包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宝山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