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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楚雄佳泰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锋、汪红兵、张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佳泰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锋,汪红兵,张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永安路*******号。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楚雄佳泰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北路(楚雄日报社*楼)。委托代理人何永亮,男。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北路(楚雄日报社*楼)。委托代理人王天云,男。被告李锐锋,男。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汪红兵,男。被告张立新,女。委托代理人张新亚,女,汉族,大专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彝银行)诉被告楚雄佳泰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建业公司)、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房地产公司)、李锐锋、汪红兵、张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彝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佳泰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亮、被告佳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云、被告张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彝银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兴彝银行与佳泰建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兴彝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佳泰建业公司,借期12个月。同时,兴彝银行与佳泰建业公司、佳泰房地产公司、李锐锋、汪红兵分别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由佳泰建业公司、佳泰房地产公司、李锐锋、汪红兵提供车号为云E919**、云EB51**、云E719**,云E819**、云E619**、云ED29**自有车辆作为本项贷款担保抵押物。另外,佳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还对本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兴彝银行于2012年11月30日一次性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佳泰建业公司。2013年11月25日,佳泰建业公司归还兴彝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佳泰建业公司尚欠兴彝银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38745元。经兴彝银行多次催告,佳泰建业公司仍未归还本金450万元及所欠利息。请求判令:1、由佳泰建业公司归还兴彝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2、由佳泰建业公司偿付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38745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佳泰建业公司、李锐锋、汪红兵在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4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4、由张立新对4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5、由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泰建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有异议,利息计算过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逾期一个月之内逾期利息执行的是12.4‰的月息,计算利息只应为32760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佳泰房地产公司、李锐锋、汪红兵、张立新辩称:与佳泰建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佳泰建业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应向原告兴彝银行支付的利息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兴彝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彝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中长期金融贷款发放资质,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欲证明本项借款事项经佳泰建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佳泰建业公司就金融借款事宜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现被告佳泰建业公司己属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②被告佳泰建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③被告佳泰建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8‰;④本项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己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佳泰建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5、云E919**、云EB51**、云E719**、云E819**、云E619**、云ED29**号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上述车辆为抵押人的合法登记财产,并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6份,欲证明被告佳泰建业公司、佳泰房地产公司、李锐锋、汪红兵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云E919**、云EB51**、云E719**、云E819**、云E619**、云ED29**号车作为原告的本项借款担保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7、佳泰建业公司、佳泰房地产公司的《登记卡片》复印件各1份及李锐锋、汪红兵、张立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8、《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佳泰建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9、《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到期事宜告知被告佳泰建业公司;10、《楚雄佳泰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楚雄佳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张立新应在本案中对本项贷款连带保证还款责任;11、《楚雄佳泰建业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佳泰建业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已欠原告利息38745元;1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项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7500元。经质证,被告佳泰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11当中的利息计算有意见,认为该利息清单原来按月利率12.3‰计算,后原告兴彝银行也认可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12‰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兴彝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佳泰建业公司、佳泰房地产公司、李锐锋、汪红兵、张立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0日,兴彝银行与佳泰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兴彝银行借给佳泰建业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期12个月。同时,兴彝银行与佳泰建业公司、佳泰房地产公司、李锐锋、汪红兵分别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由佳泰建业公司、佳泰房地产公司、李锐锋、汪红兵提供车号为云E919**、云EB51**、云E719**,云E819**、云E619**、云ED29**号车辆作为本项贷款担保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兴彝银行于2012年11月30日一次性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佳泰建业公司。2013年11月20日,佳泰建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佳泰建业公司继续用其公司名下的云E919**、云EB51**号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立新对上述贷款承担全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佳泰房地产公司也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佳泰房地产公司继续用其公司名下的云E719**,云E819**号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5日,佳泰建业公司归还兴彝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现佳泰建业公司尚欠兴彝银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兴彝银行同意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即3276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佳泰建业公司与原告兴彝银行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兴彝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佳泰建业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被告佳泰建业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佳泰建业公司在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30日后就未再对兴彝银行还本付息,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佳泰建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4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因庭审中兴彝银行同意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即32760元,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32760元,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佳泰建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云E919**、云EB51**号车辆、佳泰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云E719**,云E819**号车辆、李锐锋以其所有的云E619**号车辆、汪红兵以其所有的云ED29**号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兴彝银行对云E919**、云EB51**、云E719**,云E819**、云E619**、云ED29**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佳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在2013年11月20日佳泰建业公司的股东会上决定由其个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全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张立新与原告兴彝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因本案所涉的借款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如原告兴彝银行对云E919**、云EB51**、云E719**,云E819**、云E619**、云ED29**号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后仍然有部分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应由被告张立新对无法得到清偿的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彝银行要求被告佳泰建业公司承担律师费,被告佳泰建业公司对此无异议,因原告兴彝银行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67500元,故本院认为应支持由被告佳泰建业公司向原告兴彝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兴彝银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佳泰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二、由被告楚雄佳泰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276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向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楚雄佳泰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7500元;四、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云E919**、云EB51**、云E719**,云E819**、云E619**、云ED29**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云E919**、云EB51**、云E719**,云E819**、云E619**、云ED29**号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后仍然有部分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由被告张立新对无法得到清偿的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10元,由被告楚雄佳泰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尹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