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姜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第00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7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城南宾馆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邱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