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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盘某甲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甲,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盘某甲,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瑶族。被告: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瑶族。原告盘某甲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娜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因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9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彩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娜、魏露权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已生育儿子盘某乙(2011年2月1日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在婚前、婚后有非常严重出轨的不道德行为,长年不归家,孩子饿了病了都从来没有回来照顾。都是由原告一个人独自承受,被告未尽到作为母亲对儿子抚养的义务,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令原告很伤心。直到儿子3岁才回来,被告用欺骗的手段,骗原告去登记结婚,找理由说是这些年来亏欠儿子太多,真心回来补偿原告及儿子的。原告与被告领到结婚证不到两天,被告又跟他人走了,与他人一起生活同居,原告再无法忍受这样没有情感而又欺骗的婚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为了避免原告再度受到伤害和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盘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需支付儿子盘某乙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盘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4、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沈某甲与沈某乙是同一人。本院依法向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了沈某甲的户籍信息、盘某丙(系原告的姐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恋爱,于2010年上半年开始同居,于2011年2月生育一子盘某乙。在小孩盘某乙出生三四个月以后,被告时常外出,逢年过节也很少回家,偶尔回家住一小段时间又外出,如此反反复复过了几年。小孩盘某乙半岁时就交由两个姑姑照顾,到一岁半时开始由大伯父大伯母照顾至今。后来,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被告去广州打工,但被告在广州住不久就走了,至今未回过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沈某甲与沈某乙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认识、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登记前,原、被告已经认识有五年之久,并已生育有一个儿子,婚前被告私自外出的情况原告也是知情的,但原告还是选择与被告登记结婚,表明原告对被告是有感情的。虽被告在同居以及婚后期间常私自外出、未能回归家庭,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关系,但只要原告努力寻找被告,宽容对方,包容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维持和改善。此外,儿子盘某乙尚年幼,父母的关爱以及家庭的呵护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盘某甲与被告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彩萍审判员  魏露权审判员  李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