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凯越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胜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凯越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胜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凯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琴,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胜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谢海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杰,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凯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胜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胜兴公司(乙方)与天凯越公司(甲方)签订《植物租摆转包协议书》,约定:1、甲方负责取得乙方协商报价后,与酒店联系,洽谈业务、最后订立合同等事宜,按原合同全权由乙方负责经营。2、乙方负责全资筹备齐全部花卉植物、盆、木架等,按照酒店要求摆放;乙方负责派员到酒店所在地进行植物养护和更新。3、甲方负责按与酒店签订的合同付款时间收取每月费用,扣除3%税金和15%的管理费后,全款归还乙方,乙方开收据给甲方,如植物租摆数量有变更,由甲方负责和酒店协商处理,结算金额按实际发生数量于次月结算。4、乙方负责派员更换花卉、收剪、养护等事宜,乙方员工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出现工伤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与甲方无关。5、协议款项金额共协议与甲方与酒店签订的合同同步。6、违约方付守约方5万元作为赔偿对方损失。7、本协议作为甲方与酒店签订合同的副件。2010年12月27日,天凯越公司(乙方)与香格里拉酒店(深圳福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酒店,甲方)签订《植物租摆合同》约定:1、甲方租用天凯越公司的花卉进行摆放,花卉的品种、数量、规格及相关要求由附件约定,乙方负责提供花卉、植物,负责浇水、施肥、修剪等日常养护工作。2、甲方每月25日支付上月的植物租金和保养费,租用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3、甲方没有列入合同附件明细的特殊要求,价格可以协商议定,甲方按实际购买和协商购买的款项每月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附件《福田香格里拉大酒店室内植物租赁及保养标准》所示植物明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有变,应以实际为准,发生金额于当月结算。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植物的名称、尺寸、数量、单价等内容,还约定每月的优惠总价为18000元。植物的品种包括:古树、垂榕、绿萝以及蝴蝶兰等。此外,天凯越公司与香格里拉酒店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过《鲜花供销协议》,2011年12月24日签订过《花园绿化外包业务合同》。另查明,由香格里拉酒店工作人员屈某与天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共同签字确认(签字为英文)的对账单显示的植物月租及兰花的费用为:2011年1月19064元、2月18384元、3月18121.6元、4月17475.4元、5月18053.4元、6月18427.4元、7月18435.4元、8月17172.1元、9月18025.4元、12月17526.4元。上述对账单中缺少2011年10月和11月的。屈某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以上对账情况。天凯越公司提交的(2013)深福证字第1xxxx号公证书,对天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ahref=”mailto:z%3cspan%20class='find'%3exxxx%3c/span%3e@126.com”﹥xxxx@126.com﹤/a﹥电子邮箱中已发送给xxxxxxx@163.com电子邮箱的邮件及附件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附件一为《总账明细》,抬头为“2011年福田香格里拉植物款项明细”,其中记载的每月植物收入与前述对账单的金额一致,另外还载明2011年10月植物收入为18010.4元;11月为18116.4元。胜兴公司提交的盖有香格里拉酒店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酒店公共区域植物租摆费用为:1月26705.8元;2月27916元;3月29527.2元;7月25475.8元;8月25793.2元;9月24872.2元;10月25054.2元;时间为2012年4月的对账单,记载香格里拉酒店支付的植物租摆费用和保养费及大堂前花坛改造费合计为54076.2元,未注明各分项费用;其他月份的对账单胜兴公司未提交。胜兴公司申请法院向香格里拉酒店调取该酒店向天凯越公司付款的财务凭证。该凭证显示香格里拉酒店向天凯越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以租赁费、货款等支付,但未明确具体的支付项目;其中2012年8月23日支付25475.8元、9月18日支付25793.2元、11月14日付款25054.2元,与前述对账单中记载的2012年7月、8月、10月的植物租摆费用一致;其他付款金额难以对应,且2012年5月至7月没有付款记录;2012年12月24日支付27168.2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27951.2元。2013年7月17日,香格里拉酒店出具《证明书》称,其已向天凯越公司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款项,该款项包括《植物租摆合同》、《鲜花供销协议》、《花园绿化外包业务合同》的价款,以及沙发翻新、改造大堂前2个花坛的费用;《植物租摆合同》的每月价款以该公司部门主管人员签字确认的明细单为准。原审再查明,胜兴公司还提交了证明书多份,内容为胜兴公司已经按照香格里拉酒店的要求完成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植物更换事宜。上述证明书上分别有张某、肖某、杜某、梁某某、郑某字样的签名。胜兴公司还提供了送货单4张,其中编号为1898481-1898483的3张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为“福香迎春绿化”,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1日、1月15日、1月15日,涉及的花卉有:年桔、四季桔、桃树、大丽花、菊花、比利时杜鹃等,合计金额为29250元,送货单上均有杜某、梁某某字样的签名。另外一张时间为2012年2月7日的编号为1898484的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为“福香绿化”,货物名称为黄某、红勒杜鹃,金额为21600元;该送货单上也有杜某、梁某某字样的签名。4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50850元。杜某、梁某某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以上证明书、送货单的真实性。张某、肖某、杜某、梁某某、郑某系天凯越公司派驻香格里拉酒店维护植物的员工。天凯越公司还申请了林某出庭作证,林某称其曾数次与天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一起购置花卉植物以供香格里拉酒店使用,其未看到胜兴公司有派人维护花草。胜兴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购花款,除了送货单以外,还提交了收款收据2张,合计金额为1260元。因收据上签名人无法确定系天凯越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他的证据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天凯越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植物租摆费用294668.3元、加购花款52110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396778.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审法院认为:胜兴公司与天凯越公司签订的《植物租摆转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胜兴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的《植物租摆转包协议书》的问题。一、天凯越公司辩称胜兴公司自2011年2月未再派人到香格里拉酒店对植物进行维护。对此,胜兴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明细单上已经确认,但是并不能以此推论胜兴公司未履行《植物租摆转包协议书》中提供植物的主要合同义务。从天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发出的电子邮件对2011年的款项进行对账,以及支付2012年部分合同款项的事实来看,双方是通过行为将合作模式修改为由胜兴公司提供植物,天凯越公司提供人工。二、胜兴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明书亦可证明胜兴公司履行了植物更换事宜。虽然天凯越公司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曾作为天凯越公司派驻香格里拉酒店养护植物的员工杜某、梁某某均证实了上述证明书的真实性。天凯越公司提供的购买植物的相关凭证及林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天凯越公司购买植物的事实,无法证明上述植物是为履行《植物租摆合同》,而非天凯越公司与香格里拉酒店签订的《鲜花供销协议》、《花园绿化外包业务合同》而购置,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胜兴公司未履行合同。故,该院认为胜兴公司提供了至2012年12月的植物租摆,应当依约给予相应的合同价款。关于《植物租摆合同》项下各月款项,及胜兴公司应收款项的问题。一、从该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天凯越公司与香格里拉酒店签订的《植物租摆合同》约定是按照每月实际用花数量进行结算的。香格里拉酒店亦确认其支付给天凯越公司的款项包括《植物租摆合同》、《鲜花供销协议》、《花园绿化外包业务合同》的价款,以及沙发翻新、改造大堂前2个花坛的费用;《植物租摆合同》的每月价款以该公司部门主管人员签字确认的明细单为准。因此不能仅以香格里拉酒店的全部付款,即由该院调取相关财务凭证的来确定《植物租摆合同》项下的款项。二、公证书中的天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所发邮件的附件《总账明细》中记载的2011年的收款情况,与由屈某签字的2011年1月至9月、12月的对账单中的金额一致,且该份邮件发送在本案纠纷发生之间,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也没有证据证明胜兴公司曾对该《总账明细》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采信《总账明细》所记载的收入金额,并以此确定胜兴公司应当取得金额。三、胜兴公司提供的盖有香格里拉酒店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记载了2012年酒店公共区域植物租摆费用为1月26705.8元;2月27916元;3月29527.2元;7月25475.8元;8月25793.2元;9月24872.2元;10月25054.2元,但缺少4月、5月、6月、11月和12月的植物租摆费用。结合香格里拉酒店提供的财务凭证来看,该酒店2012年8月、9月、11月给天凯越公司的付款与上述对账单中记载的2012年7月、8月、10月的植物租摆费用一致,考虑到酒店用植物数量具有一定的均衡度,因此该财务凭证上记载的2012年12月24日支付27168.2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27951.2元,与此前几个月的植物租摆费用基本一致,可以推定2012年11月的植物租摆费用为27168.2元、12月植物租摆费用为27951.2元。四、2012年4月至6月的植物租摆费用,胜兴公司与天凯越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天凯越公司系与香格里拉酒店直接接洽,该酒店也是直接付款给天凯越公司,依照常理4月至6月期间不可能没有进行植物租摆,而天凯越公司取得付款,也应当是与香格里拉进行结算了的。天凯越公司未能提供该项证据,依照上述规定,可以推定胜兴公司关于有植物租摆费用产生的主张成立。至于具体金额,该院考虑到各月酒店所需的植物租摆数量大致相同,故以已有的2012年其他月份的植物租摆款项金额的平均值,来确定2012年4月至6月的植物租摆费用,即每月为26714.2元。四、胜兴公司应当取得的款项,需在该院确定的各月植物租摆费用的基础上,依照合同约定扣除3%税金和15%的管理费,并且胜兴公司承认从2011年3月起未再派出人员养护植物,而改由天凯越公司派员进行,自愿按照每月5200元扣除两人的人工费用,该部分费用亦应当扣除。至于胜兴公司主张部分月份只能按一人扣除费用,对此该院认为,养护植物的工作量基本是一致的,天凯越公司安排几人养护属于天凯越公司的权利,胜兴公司扣除费用的多少应当从胜兴公司履行养护责任需要的花费计算,胜兴公司在自行提交的明细表中是按照两人扣除,应视为胜兴公司认为植物养护工作需要两人进行,因此则应当一直按照两人扣除费用。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及胜兴公司承认已经收到的款项后,天凯越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植物的租摆费用元。(具体的金额计算详见附表)关于购花款的问题。胜兴公司与天凯越公司签订的《植物租摆转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提供植物的租用和摆放。胜兴公司主张曾因香格里拉酒店需要用花,而向天凯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花卉,并不属于上述《植物租摆转包协议》的约定范围,而是与天凯越公司另行达成的事实买卖合同。从胜兴公司提交的有杜某、梁某某签字的送货单来看,胜兴公司已经向天凯越公司交付了有关花卉,天凯越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货款50850元。天凯越公司关于杜某、梁某某无权接受胜兴公司提供的花卉的抗辩,因该二人是天凯越公司派驻香格里拉酒店的植物养护人员,一直与胜兴公司进行接洽,胜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签收货物,因此天凯越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但该部分款项,不受《植物租摆转包协议》违约金条款的约束,也就是说不得计收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天凯越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下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照上述规定,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的5万元的违约金,相当于胜兴公司请求天凯越公司支付的租摆费用294668.3元的17%,已过分高于因迟延付款而给胜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另因本案的具体付款时间不明确,因此该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下调至,从胜兴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天凯越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但总金额不应超过胜兴公司请求的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凯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植物租摆费用239756.99元;二、天凯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购花款50850元;三、天凯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植物租摆费用的违约金(以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植物租摆费用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计至天凯越公司付清所欠植物租摆费用之日止;但总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四、驳回胜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2元(已由胜兴公司预交)、保全费1770元(已由胜兴公司预交),由天凯越公司负担7220元,胜兴公司负担1800元。附表时间该院确定的植物租摆费用(元)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18121.62011年4月17475.42011年5月18053.42011年6月18427.42011年7月18435.42011年8月17172.12011年9月18025.42011年10月18010.42011年11月18116.42011年12月17526.42012年1月26705.82012年2月2012年3月29527.22012年4月26714.22012年5月26714.22012年6月26714.22012年7月25475.82012年8月25793.22012年9月24872.22012年10月25054.22012年11月27168.22012年12月27915.2合计537382.3注:胜兴公司可得植物租摆费用239756.99元=合计金额537382.3元×需扣除的税金、管理费(1-3%-15%)-胜兴公司已收取的86496.5元-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人工费5200元每月(5200元/月×22个月)上诉人天凯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胜兴公司诉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从2011年2月起,胜兴公司不再派人到酒店对植物进行养护,也没有进行植物更换的相关工作,胜兴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植物租摆转包协议书》中属于胜兴公司的义务。事实上是由上诉人履行着原属于胜兴公司的义务,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合作方式修改为胜兴公司提供植物而天凯越公司提供人工。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送达民事裁定书,对2014年8月11日所作出的原审判决书中弄反胜兴公司、天凯越公司双方身份的事实进行更正,这种错误不仅仅是简单文字上的打字错误,更是在对双方证据分析、认定的实质上问题弄错了双方的诉讼地位。胜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不是天凯越公司,天凯越公司从未授权杜某、梁某某收货,原审法院认定天凯越公司向某公司购买花卉植物的判决,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天凯越公司没有义务向某公司给付购花款。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关于2012年4月至6月的植物租摆费用,天凯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福田香格里拉酒店出具的每月结算清单及由每月清单计算出的总合同标的额为¥429290.70元的植物租摆费用,而原审法院按照推断计算出的植物租摆费用为¥537382.30元,这种按照推定计算出的合同价款比天凯越公司与福田香格里拉酒店签订的合同总款超出11万,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生活的—般常理。胜兴公司提交的四份《送货单》是胜兴公司私自伪造的,送货单日期、收货单位、收货人、货物规格、数量,均与酒店采购订单及收货记录不符,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送货单来判决天凯越公司应该付给胜兴公司购花款,是显然错误的。三、原审的审判程序有不合法之处。对于胜兴公司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及送货单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审庭审对于这些影响着判决结果的关键证据没有进行充分质证,违背了民诉法公平、公正、当事人充分质证的基本规定,由此作出的判决对天凯越公司是极其不利的。请求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调查时,天凯越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天凯越公司还是胜兴公司在履行《植物租摆转包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义务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杜某、梁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证言是伪造的。杜某于2011年7月5日入职(原审时当庭认可),但其2012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中,其证明的时间段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是由胜兴公司向香格里拉酒店提供植物。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7月4日,杜某尚未到天凯越公司上班,如何证明这期间的植物供应情况。同样,梁某某于2011年10月入职,在其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书中,其证明的时间段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8月”的情况。同时,杜某、梁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偷盗香格里拉酒店财物被天凯越公司罚款500元,并被开除,二人因此对天凯越公司心存怨恨,并且两人证言相矛盾,两人出具证明的格式、字体等每个月都完全一模一样,但杜某称是其儿子打印的,梁某某则称是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打印的,再结合前述证明时间来看,这些证明书都是胜兴公司事后为了起诉天凯越公司而伪造的。第二,天凯越公司申请屈某、林某出庭作证,二人证实香格里拉酒店的植物养护及供应均由天凯越公司提供,尤其屈某时任福田香格里拉酒店公共区域经理,负责酒店公共区域所有事务,对香格里拉酒店的植物租摆事宜最为了解,但原审法院无任何理由将屈某的证言予以排除,反而采信了杜某、梁某某这些与天凯越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第三,胜兴公司出具的多份证明只有杜某、梁某某出庭作证,张某、肖某、郑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三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应的月份也无法证明是由胜兴公司履行的义务。第四,天凯越公司提交了购买相关植物的凭证以及香格里拉酒店的植物养护、检查、浇水记录、酒店室内花木更换周期表,均证实是天凯越公司履行的《植物租摆转包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二、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项下各月款项及胜兴公司应收款项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天凯越公司已经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却采用推定来认定事实。第一,关于每月植物租摆费用,天凯越公司每月提供的植物都在《植物租摆合同》附件约定的范围之内,费用亦为附件约定的18000元左右。同时,天凯越公司与香格里拉酒店还签订了《鲜花供销协议》与《花园绿化外包业务合同》,并承接了香格里拉酒店沙发翻新和改造大堂前面2个花坛的业务,这些费用都是香格里拉酒店汇总做在总账上支付给天凯越公司的,转账明细上未明确注明、区分每项具体费用,而是简单统一列为植物租摆费用。并且酒店有时不定期付款,几个月的租摆费用与其他费用合并在一个月支付,但原审法院没有考虑香格里拉酒店的实际付款习惯,简单以总账来确定植物租摆费用。第二,天凯越公司提交了香格里拉酒店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清晰显示了2012年每月的植物租摆费用,但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明,反而对该费用进行推定。第三,关于购花款,胜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都无法证明收货单位为天凯越公司,同时天凯越公司在香格里拉酒店派驻有主管,而杜某、梁某某(都已63岁)为一般养护工,小学文化水平,做清洁卫生工作,天凯越公司让该二人签收价值数万元的货物不合常理。被上诉人胜兴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天凯越公司提交一份香格里拉酒店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我公司与天凯越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植物租摆合同》,我公司根据该合同向天凯越公司支付的款项明细如下:2011年1月,金额19064元;2011年2月,金额18384元;2011年3月,金额18121.6元;2011年4月,金额17475.4元;2011年5月,金额18053.4元;2011年6月,金额17717.4元;2011年7月,金额16435.4元;2011年8月,金额17172.1元;2011年9月,金额18025.4元;2011年10月,金额18010.4元;2011年11月,金额18116.4元;2011年12月,金额17526.4元;2012年1月,金额17633.4元;2012年2月17808.4元;2012年3月,金额17913.4元;2012年4月,金额18073.4元;2012年5月,金额17968.1元;2012年6月,金额18032.1元;2012年7月,金额18325.8元;2012年8月,金额18035.4元;2012年9月,金额17722.2元;2012年10月,金额17904.2元;2012年11月,金额18071.2元;2012年12月,金额17701.2元。”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二审期间,天凯越公司提交了该份《证明书》的原件。胜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香格里拉酒店出具该份证明之前,原审法院已经向香格里拉酒店进行了调查取证。香格里拉酒店向法院提供的支付植物租摆合同费用的明细单据及付款凭证与该份《证明书》的内容相矛盾。原审时,天凯越公司提交多份电子邮件,天凯越公司表示该邮箱为天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的电子邮箱,天凯越公司表示该邮箱为胜兴公司谢海藩的电子邮箱。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7月5日的电子邮件显示:王焱分别向谢海藩发送了2011年1-6月植物租摆费用的明细账目。2011年7月19日王焱发送给谢海藩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王焱将《植物租摆补充协议》的电子文档发送给谢海藩,要求对方核对后签字盖章给回天凯越公司。2012年3月31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内容为:“谢老板你好,2011年7-12月植物明细章发送给你,请查收。我方于3月28日已经收到酒店2011最后款项。现在也一并转账给你,2011年植物租摆账务至此已经全清结。你们自从2011年8月拉来一次植物,此后经过多次电话沟通,隔2个月后才另外拉来一批。造成酒店植物供应不上,一直是我方在斥资购买,因此产生巨大费用。酒店对于植物不能及时供应和更换有很大意见,这是你们一直知道的现实情况了。基于这样的现实,为了有更好的合作,我一直在和你做如下商议:一、每月按时拉来一批植物更换,我们还按照原来协议拆账。二、你不再负责为我方更换植物,我方用您现在的材料,每月付你一定的租金。三、我以市场价买下你现有的物料,你不再参与香格里拉的事情。希望尽快回复,我们能够顺利开展合作。2012年1-3月的款项预计在下个月即可收到。到时候看沟通情况采用哪种意见。若在一周内还不予明确回复,我方认为你们不再合作,协议自动终止。”该次邮件附有2012年7-12月植物租摆明细账目。2012年4月1日王焱发送给谢海藩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谢老板你好,经过酒店和我公司与你多少沟通,你还是不提供任何植物进行更换,我们认为和你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的必要。租摆的植物除了2棵古树和五层榕,已经全部是我公司斥资购买。希望在近期内把你买的一部分花盆拉走。如果你不愿意拉走,我们会在年底酌情付给你一部分费用作为租金。以上悉知!”该封电子邮件附件为2011年植物租摆的费用总账及明细账列表。胜兴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审期间,的邮箱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藩的父亲为做工程,方便对方发图纸而让谢海藩帮他开的,实际上也是谢海藩的父亲实际使用,谢海藩自己没有使用过,因此不是谢海藩的邮箱。不清楚该邮箱是否收到补充协议,但王焱曾口头提过要签补充协议的事,胜兴公司没有同意。本院再查,2011年4月19日,天凯越公司分别向某公司账户转账10164元、8955元。天凯越公司表示该款分别系2011年1月、2月应付给胜兴公司的租摆植物的费用。2011年7月5日,天凯越公司向某公司转账16625元,天凯越公司表示该款系2011年3、4月应付给胜兴公司的租摆植物费用。2011年10月29日,王焱向谢海藩个人账户转账15152元,转账凭证上附言:“5月植物租金7426.6元+6月植物租金7725.4元”。2011年12月30日,王焱向谢海藩个人账户转账13597.5元,支付凭证上附言“7月植物款4697.4+8月4117.4+9月款4782.7元”。2012年4月1日,王焱向谢海藩个人账户转账12003元,支付凭证上附言“福田香格里拉2011年10、11、12月植物款项”。2012年11月23日,王焱向谢海藩个人账户转账1万元,支付凭证上附言“2012年部分租金”。上述已支付的2011年1-12月各月植物租摆费用与王焱发送给谢海藩的电子邮件中2011年1-12月植物租摆费用明细列表上应付谢海藩的款项金额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植物租摆转包协议的履行方式问题,根据天凯越公司提交的《植物租摆转包补充协议》、天凯越公司发送给胜兴公司的电子邮件以及胜兴公司自行扣除人工工资的情况来看,双方关于植物租摆转包合同的履行方式实际由合同约定的胜兴公司提供租摆植物及养护服务的模式变更为胜兴公司提供租摆植物,天凯越公司提供人工对植物进行养护,但由胜兴公司支付相应人工工资的形式。关于天凯越公司应付胜兴公司植物租摆费用的问题,根据天凯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胜兴公司2011年1-12月植物租摆费用的明细,其上列明了2011年各月香格里拉酒店支付给天凯越公司租摆植物的总费用、天凯越公司自购植物的费用、工人工资、短号充值等各类开支明细、每月应予扣除的提成费、税金和胜兴公司应得款项。该费用明细上2011年各月香格里拉酒店支付给天凯越公司租摆植物的总费用中,除了2011年6月、7月的费用稍高于香格里拉酒店出具的《证明书》上列明的植物租摆费用外,2011年其余各月的植物租摆费用均与香格里拉酒店出具的《证明书》上列明的植物租摆费用一致。天凯越公司实际已付胜兴公司2011年1-12月各月款项也与邮件费用明细中列明的胜兴公司应得款项金额完全一致。对此,胜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天凯越公司发来的植物租摆费用明细表以及支付的款项后向天凯越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关于2011年植物租摆费用已经结清。关于2012年植物租摆费用,胜兴公司提供了盖有香格里拉酒店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其上显示了2012年1月、2月、3月、7月、8月、9月、10月酒店公共区域植物费租摆费用,上述费用远高于香格里拉酒店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书》上列明的2012年植物租摆费用。天凯越公司对此解释为因天凯越公司与香格里拉酒店还签订了《鲜花供销协议》与《花园绿化外包业务合同》,并承接了香格里拉酒店沙发翻新与改造大堂前面两个花坛的业务,故转账明细上未明确区分每项的具体费用,且酒店方有时不定期付款,几个月的租摆费用与其他费用合并在一个月内支付。天凯越公司提交的与香格里拉酒店签订的《鲜花供销协议》与《花园绿化外包业务合同》以及香格里拉酒店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书》均证实了天凯越公司的说法。而且天凯越公司与香格里拉酒店签署的《植物租摆合同》中约定天凯越公司每月供应给香格里拉酒店的植物优惠总价为18000元,所供植物的品种、数量、规格、摆放位置亦是固定的。香格里拉酒店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书》上列明的每月植物租摆费用每月均在18000元左右,且胜兴公司未就租摆费用成倍增长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天凯越公司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天凯越公司收到香格里拉酒店2012年《植物租摆合同》的款项应根据香格里拉酒店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书》上列明的租摆费用来认定。但天凯越公司主张胜兴公司2012年并未实际履行植物租摆合同项下的义务,故不应向某公司支付费用。关于胜兴公司是否履行了2012年度植物租摆及养护义务,对此,胜兴公司提供了天凯越公司员工杜某、梁某某、张某、肖某、郑某出具的证明书,用于证明胜兴园林公司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均向香格里拉酒店提供植物租摆。对上述人员签字的证明书,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杜某、梁某某出庭作证时自认其入职天凯越公司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011年10月,但其出具证明书上却对其入职以前,胜兴公司自2010年12月30日开始向香格里拉酒店提供的植物摆放的情况进行了证明。第二,郑某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书显示胜兴公司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都按酒店要求更换植物。但其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言却显示2012年全年植物花盆均由天凯越公司王小姐及林主管买来送至酒店。第三,从上述证明书落款时间看,系逐月签署,证明书的内容、格式均为同一版本,其上虽记载当月按酒店要求更换植物,但却未记载更换植物的名称、数量、种类,未能客观、详实地反映胜兴公司送货情况。鉴于上述证明书的内容有诸多疑点以及矛盾之处,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书不能充分证明胜兴公司2012年全面履行了植物租摆的义务。从王焱2012年3月31日以及2012年4月1日发送给谢海藩的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其上记载因胜兴公司不能及时供应酒店需要的植物,天凯越公司已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植物租摆转包协议,对胜兴公司留存在酒店的植物,天凯越公司表示会在年底酌情支付一部分费用给胜兴公司。该邮件内容与天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2012年11月23日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藩个人账户转账1万元,并在支付凭证上附言“2012年部分租金”的事实一致。因胜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天凯越公司发送的邮件的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关于2012年植物租摆的费用亦已结清。综上,胜兴公司与天凯越公司之间2011年度、2012年度的植物租摆费用均已结清,天凯越公司无须再向某公司支付租摆费用。天凯越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其亦不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关于购花款的问题,胜兴公司提交了四张由天凯越公司员工杜某、梁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以及两张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胜兴公司向天凯越公司提供了花卉52110元。对此,天凯越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花卉,并表示上述送货单送货日期有间隔,送货单编号却是连号的,存在伪造的可能。而且杜某、梁某某系天凯越公司派驻香格里拉酒店从事植物租摆合同项下的养护工作,而涉案花款高达5万余元,天凯越公司授权由其签收如此高额的花卉不合常理。本院认为,从胜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来看,2012年1月11日所送花卉达1300盆,2012年1月15日所送花卉达6950盆,2012年2月7日所送花卉达1300盆,而杜某原审出庭作证时称上述花卉送来时,酒店无人在场。接收如此数量巨大的花卉,酒店却无人在场,与常理不符。而且,杜某、梁某某工作职责系对涉案植物租摆合同项下的植物进行养护,由其二人签收高达5万余元的花卉,亦与常理不符。在无证据证明该二人收货已获得天凯越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应认定其无权代表天凯越公司签收如此高额的花卉,故对胜兴公司诉请天凯越公司支付购花款52110元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天凯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胜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9022元(已由胜兴公司预交),由胜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已由天凯越公司预交),由胜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利萍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郭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