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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良全诉黄见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全,黄见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何良全,男。委托代理人罗明勇,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见文,男。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良全与被告黄见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雄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垂峰、人民陪审员肖斌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原、被告及其各自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联合承包经营内部协议书》,由原告出资20万元投资龙腾国际·逻玛商务会所(又称罗马夜总会),成为罗马夜总会股东,但在逻玛商务会所开业后,该会所并不认原告的股东地位。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资金,被告同意归还,但实际至今只归还4万元。鉴于原告的入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资金及利息,在已支付的4万元之外,本息为20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承包经营内部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出资20万元;袁秀娥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并交付20万元现金;向邮政储蓄所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贷款年利率15%;黄见文的退股承诺书复印件及向原告退款4万元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承诺退股。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逻玛商务会所入股20万元属实,原、被告入股逻玛商务会所的时候刚开始要50万元一股,所以原、被告才凑齐来入股,后来原、被告实际入了40万元股,各20万元;对于投资逻玛商务会所,双方是明知的,只是原告是隐名,被告是显名,双方应是风险与利润共担,在逻玛商务会所未实际退还股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联合承包经营内部协议书(陈军阳与黄见文);(2014)汝民初字第42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黄见文起诉陈军阳、逻玛商务会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二、三提出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证据五提出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除证据二、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黄见文与陈军阳签订《联合承包经营内部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承包经营“龙腾·罗马夜总会”,被告黄见文出资50万元,约占项目股份10%,盈利按股份比例分红;同月24日,原、被告就入股“龙腾·罗马夜总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何良全出资20万元,以被告黄见文的名义入股“龙腾·罗马夜总会”,双方按出资比例分红,后原、被告实际各出资20万元,合计40万元,以被告黄见文的名义投资龙腾·罗马夜总会”,与此同时“龙腾·罗马夜总会”还吸纳了数名类似被告黄见文情况的入股者。该夜总会成立后,经营状况不理想,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股,被告黄见文于2013年9月28日向“龙腾·罗马夜总会”提出退伙,并出具退股承诺书,要求将其在罗马夜总会的合伙股份40万元中的20万元退出合伙,退股款项部分由客户消费款折抵,剩余部分由罗马夜总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该退股承诺书是否得以兑现情况不明,诉讼中,被告表示仅收取了客户在罗马夜总会的消费款4万元,该4万元已经转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未举证证实退股承诺书已兑现,仅认为已收取被告4万元。本案诉讼前罗马夜总会已停业数月,至今未恢复营业。本院认为,本案要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原告出资20万元的性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明知是投资入股罗马夜总会,并以被告名义向罗马夜总会出资,诉讼中原告也认可原、被告间签订的是共同出资的协议。因此原、被告合伙向罗马夜总会出资意思明确,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协议约束。原告以该协议未经罗马夜总会的其他股东(合伙人)同意,系无效合同的意见,因原告并非自己与罗马夜总会其他合伙人合伙,不与罗马夜总会及其投资者发生关系,仅是原、被告间内部合伙,故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资20万元应获取的权益。原、被告共同出资投资罗马夜总会,协议约定“按股份比例分红”,因此原告应获取的权益是与被告按出资比例分享从罗马夜总会得到的经营收益或清算后的分配收益,但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有截流上述收益的行为,而是因为罗马夜总会经营不景气进入停业状态,面临投资可能失败的风险,而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及利息。根据利润与风险共担的原则,原、被告既然约定盈利按“股份比例分红”,那么风险也应共担,原告在未能证明被告有截流收益或存在其他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回出资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对被告不公,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投资应获取的权益,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良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49元,财产保全费1407元,合计5256元,由原告何良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雄飞审 判 员  郭垂峰人民陪审员  肖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