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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佟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某。辩护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佟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6年8月27日晚,被告人佟某伙同徐伟、王成、王磊、王维娟(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凶器,提前埋伏在沧州市二医院附近,准备抢劫在此经过的沧州市大季屯村卖水果的庞玉芬,但由于庞玉芬在通过二医院附近时,骑三轮车的速度较快,五人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当晚,上述五人在沧州市火车站骗租于洪元出租车至307国道沧县李天木乡军马站村路段,持刀对于洪元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0余元及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抢劫过程中,于洪元双手被划伤,经法医鉴定,于洪元之损伤为轻伤。后王成等人将手机卖给沧州商城南侧的洪瑞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73元。2、2006年9月2日晚,被告人佟某伙同徐伟、王成、王磊、王维娟经预谋携带凶器,在沧州市解放桥附近骗租徐文成出租车至沧州市小圈村附近,持刀对徐文成实施抢劫,将徐文成手臂划伤,后因徐文成反抗呼救,五人未能抢到财物。被告人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佟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佟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佟某量刑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佟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的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佟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鉴于被告人佟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参与的抢劫犯罪有一次系犯罪预备,有一次系犯罪未遂。原判在对被告人佟某量刑时,已对有利于被告人佟某的上述情节给予了充分考虑,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不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佟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