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7时许,在本县逊让乡逊布村蔡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因村民张某甲调戏蔡某某,与其丈夫米某某发生争执,张某甲便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米某某厮打,将被害人米某某打伤。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米某某肋骨骨折(二根)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张某甲在本县逊让乡逊布村蔡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里调戏蔡某某,被蔡某某的丈夫米某某发现后,两人发生争执。张某甲遂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米某某厮打,将被害人米某某打伤。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米某某肋骨骨折(二根)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米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取保候审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潜逃,经网上追逃被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张某甲在本县逊让乡逊布村蔡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里调戏蔡某某,被蔡某某的丈夫发现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被其堂哥张某甲叫去帮忙打架,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米某某厮打,将被害人米某某打伤的事实。5、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张某甲在本县逊让乡逊布村蔡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里调戏蔡某某,被蔡某某的丈夫米某某发现后,两人发生争执。张某甲遂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米某某厮打,将被害人米某某打伤的事实。6、证人蔡某某、唐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张某甲在本县逊让乡逊布村蔡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里调戏蔡某某,被蔡某某的丈夫发现后,两人发生争执。张某甲遂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米某某厮打,将被害人米某某打伤。7、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遮阳伞柄一把已被依法保全并移送至办案机关的事实。8、鉴定意见,证明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米某某肋骨骨折(二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9、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处理纠纷时,未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6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晓燕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