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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童昌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童昌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忠。委托代理人卢美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童昌甫,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号码:×××0619。原告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化工公司)与被告童昌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昌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172529.5元未清偿。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72529.5元;二、被告立即赔偿因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三、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房产证复印件、对账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童昌甫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供货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共同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至该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2529.5元,被告承诺还款。之后原告向被告童昌甫追讨未果,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童昌甫拖欠原告货款17252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72529.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双方并未在对账单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以货款172529.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因被告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昌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252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72529.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5.3元,被告童昌甫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泽标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