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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华鹏与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鹏,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董华鹏,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5号7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何礼彬。原告董华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XXXX二巷至六巷地下室-2层039号车位(以下简称039车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35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交付车位,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039车位的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50元(以全部已付房款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编号为Y95826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039车位(预测建筑面积54.79平方米,在建工程未设定抵押),按照套(单元)计算,总价款为35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款。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并在接收039车位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被告。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总价款350000元、产证登记费80元、产证代办费1000元、产证印花税5元、代收契税10500元、代收产证测绘费60元、代收公共维修基金8812元。就039车位实际交付时间,原告称系2011年8月18日,但未举证。经查,2010年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2010)朝公牌证字009号《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显示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是2007规建字0110号、2003规建字1254号的门楼院编号为“XXXX28号院1-3、5号楼”,共四栋。另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备案《房屋登记表》显示,朝阳区XXXX28号院6幢为逻辑幢,对应项目名称为“XX园B栋住宅等四项”,其中仅包含-3层和-2层,-2层039号规划用途为车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发票、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向被告足额交纳了车位款,被告亦将039车位交付给原告,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039车位交付给原告。在确定被告应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上,原告虽未就其主张的实际交付时间(2011年8月18日)举证,但该时间晚于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2010年5月31日),相应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也随之顺延。按照原告所主张的039车位实际交付时间2011年8月18日计算,被告应于2014年2月3日前为原告办理039车位所有权证,逾期未办理且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14年2月19日)晚于实际应起算时间,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董华鹏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28号院6幢-2层039号车位(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958265,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XXXX二巷至六巷地下室-2层039号)的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华鹏违约金(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但以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430元,由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董华鹏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华鹏)。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向 硕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