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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林道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林道洪,董柳妹,王成全,赵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409号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秀玉。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道洪。被告:林道洪。被告:董柳妹。被告:王成全。被告:赵雪珍。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林道洪、董柳妹、王成全、赵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杨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林道洪、董柳妹、王成全、赵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607-b3-1的土地(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5-2736**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林道洪、董柳妹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保D字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某与债务人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1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成全、赵雪珍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保D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某与债务人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1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9日,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某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抵D字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607-b3-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60.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5-273615号)作为抵押物,为原某与债务人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合计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88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8月29日,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借D字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8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1日,原某依约支付借款328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借款后,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0日止,此后,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现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8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某故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2、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向原某支付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应向原某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641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原某有权对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607-b3-1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60.75平方米,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5-273615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788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林道洪、董柳妹对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王成全、赵雪珍对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道洪、董柳妹与原某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成全、赵雪珍与原某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5、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与原某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与原某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事实;7、《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9月1日原某按约定向被告放贷的事实;8、贷款明细,证明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尚欠原某本金328万元及其偿还利息情况;9、告知函,证明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告知原某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10、法律服务代理合作协议,证明原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林道洪、董柳妹、王成全、赵雪珍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林道洪、董柳妹、王成全、赵雪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林道洪、董柳妹、王成全、赵雪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均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8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起开始计收。原某诉请的律师费非本案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某要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607-b3-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5-273615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某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林道洪、董柳妹、王成全、赵雪珍与原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与原某在约定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7%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607-b3-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5-273615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抵D字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788万元为限);三、被告林道洪、董柳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D字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810万元为限)。被告林道洪、董柳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成全、赵雪珍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D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810万元为限)。被告王成全、赵雪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40元,减半收取16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20元,由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道洪、董柳妹、王成全、赵雪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