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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方复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方复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东莞市鑫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章东升。被告方复兵,住址: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覃国民,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辉。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鑫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复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东莞市鑫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其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30分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东莞市鑫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