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雷小琴诉被告XX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雷小×,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杨胜隆,贵州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XX×,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务农,住址同上。原告雷小×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期间在福建省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了长子陈×,2012年3月9日生育了次子陈根×。婚初,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夫妻二人迁至铜仁市碧江区生活,被告就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经常夜不归宿,连儿子患病时也不放弃赌博,甚至还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在铜仁火车站附近与人合伙共同购置宅基地,现有商品房一套,门面一间以及尚未完工的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同时,夫妻有共同债务人民币420000元,因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次子陈根×由原告抚养,长子陈×由被告的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夫妻债务共计人民币420000元,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子陈×,2012年3月9日又生育次子陈根×。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一方面,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七年有余,且育两子,应该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原、被告双方给彼此多一点宽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雷小×与被告XX×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雷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席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