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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阎守武诉赵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守武,赵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阎守武。被告赵树春。原告阎守武诉被告赵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守武诉称,被告赵树春于2011年5月21日,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同时由李成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我曾于2013年4月5日向被告赵树春索要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我出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树春归还借款二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树春辩称,我确实借过原告的现金,但是钱是打到李成琛的卡里,李成琛用了钱。我连利息是几分钱都不知道。当时我喝上酒了,而我和李成琛关系好,就给原告在借条签了名。自从李成琛外出之后我也还过近10000元的利息,我现在实在是没有能力还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树春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阎守武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有被告赵树春签名书写的借条为凭,并有担保人李成琛的签名。被告赵树春陈述当天自己喝酒来,怀疑不是自己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本院终结鉴定程序。被告自认还过利息近10000元,但不记得利率是多少。原告阎守武提供其的证人王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利率是5分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阎守武借给被告赵树春现金二万元的事实由被告赵树春给原告阎守武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二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原告阎守武庭审中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原告雇佣的会计)当庭作证陈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五分的利率,被告赵树春不予认可,而被告赵树春陈述约定有利息,只是记不清多少了,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利益及实际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所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阎守武借款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树春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梁莲芳人民陪审员  张轶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