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户籍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于雙珲、赵某乙、薛某某、李洋、刘某某、马良(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宽城区扶余路红帆网吧内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将被害人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薛某某、赵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薛某某、李洋、刘某某、马良、赵某乙、于雙珲(均已判刑)到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红帆网吧内,无故将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宋某某架出屋内殴打,随后又将其带入出租车内至长新街伊通河大坝附近再次殴打,致宋某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外,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赵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薛某某并在其指使下寻衅滋事,并纠集赵某乙、李洋、刘某某共同参与犯罪,系共同犯罪,其所起作用虽大于其纠集人员的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与薛某某共同犯罪的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