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17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袁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商都县七台镇华都丽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彭某,女,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就在最近四年,被告在外经常麻将馆参赌,不务正业,有家不管。经原告通过手机信息查询及宾馆住宿证实,被告已在外有染并与他人入住宾馆留宿。原告发现后,多次劝说被告让其悔改,可被告不知羞耻拒不悔改。致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就此,双方也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但被告出尔反尔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无奈,只能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就女儿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依法作出公平公正裁判。被告彭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7年来,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想过离婚。偶尔与异性朋友发短信,也是因为原告无业,整天在外玩乐,不顾我的感受。若原告不允许这样,日后我保证改正,请法官维护我婚姻,保持家庭完整,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虽有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变化。婚后生育一女孩袁某乙(2009年8月23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蒙JA94**的速腾轿车一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存款。原、被告自2015年3月底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主张与被告彭某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尽义务,珍惜夫妻感情,教育培养好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任效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