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甲与韩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亚珠(系原告母亲)。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康春萍(系被告母亲)。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韩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珠、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并生有一子名张某乙,2013年8月6日张某乙出生,原告无微不至地照顾婚生子,但同年9月,婚生子就被被告及家人抱走,至今未能见婚生子一面。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1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每周有一次探望权,现原告已按判决将抚养费支付,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正常探望婚生子,原告作为父亲有权利看望婚生子,被告不能剥夺婚生子享受父亲的关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对婚生子(张某乙)的���望权,时间段作出详细的安排,每周日9点到17点(张某乙)由原告照顾,由原告到被告住处接送;二、若在探望日(张某乙)生病等特殊情况原告会主动送他看医生被告必须提供病历卡等。若被告知情不报导致(张某乙)病情严重推卸责任诬陷原告,被告负全部责任;三、被告若更换联系电话和住址应提前通知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后两项诉讼请求。被告韩某答辩称:从判决书执行起,被告本着保证婚生子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证监护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每次都同意原告到家里探望。原告在被告怀孕的时候就开始谈离婚的事,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和其母亲就与被告吵架并于2014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在被告回娘家没多久,原告就把家里的钥匙换掉。从2013年9月15日起,原告就未来看过婚生子,原告只有探视权,无其他任何权利,包括给婚生��看病,原告起诉目的就是为了不支付抚养费,把婚生子藏起来,原告的行为已经影响到被告的工作和生活。原告及其母亲曾保证过协助被告办理婚生子户口问题,但多次联系都不予理睬,最后在居委会和派出所等多方压力之下才办妥。现在是婚生子安全感养成的关键时期,不应该将婚生子由陌生人抚养、带到陌生的环境,且现在婚生子每隔三个小时就要喂奶,每天上午1个小时要学看图识字,下午要睡觉,不适合带走探视。据于法律条款和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将探视方式为:每周到被告家里来看一次(每次1-2小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孔浦派出所证出具的告知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关于婚生子的户口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进行诽谤诬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婚后原告不配合被告迁移婚生子的户口,经居委会和派出所做工作原告才同意协助办理,导致婚生子的户口是在2015年3月份才迁入被告处。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户口本一份(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2014)甬东民初字第1171号判决书一份(原件),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判决书的内容。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宁波银行转帐凭证三份(均系原件)、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法院判决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一直支付到2015年4月份,原告曾在双方分居后打入被告帐户10000元用于婚生子的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认可原告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至2015年4月。本院认为,结合上述2、3项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甬东民初字第1171号判决生效后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至2015年4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短信记录一组(当庭出示手机),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看婚生子但被告找各种理由阻止无法让原告接触婚生子。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同意原告到被告家中来看,但不同意原告将婚生子带走,会影响婚生子的健康。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当庭提供手机短信一组(打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一致,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就探望婚生子张某乙的时间、方式等问题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韩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1月起至婚生子张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于当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每周可探望婚生子张某乙一次,被告韩某应予以协助……现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韩某共同生活,自(2014)甬东民初字第1171号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至2015年4月。原、被告曾就探望婚生子张某乙的时间、方式等问题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张某甲以被告韩某阻碍其行使对婚生子的探望权为由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不直接抚养儿子,但原告作为婚生子张某乙的父亲与张某乙之间的血缘亲情不能因此割裂,其依法享有对儿子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且未成年子女对父亲的感情亦无可替代,行使探望权既是原告的法定权利,又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被告作为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应当为原告行使探望权提供相应的协助义务并承担不以任何方式妨碍对方探视权的消极义务。被告以原告系陌生人、原告所处的环境系陌生的环境、婚生子张某乙每天固定时间看书识字等理由拒绝婚生子与原告单独相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要求每周日9点到17点由原告照顾,由原告到被告住处接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探望权履行时,双方应积极做好沟通交流,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以利于探望的顺利进行。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系其私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每隔一周探望婚生子一次并带其共同生活8小时,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每周日上午9点从原告母亲住处接走婚生子,于当日17点送回原告母亲住处。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潮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