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光英、许贝贝与程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英,许贝贝,程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贝贝,打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芳。上诉人周光英、许贝贝因与被上诉人程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程芳系许贝贝继母,周光英儿媳。2012年5月7日周光英的儿子许瑞虎病故。同年6月,巢湖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给程芳火化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费10343.2元,个人缴费支付余额8045.79元,合计20388.99元。2013年2月3日许贝贝收到程芳5000元(许瑞虎银行账户余额2600元﹢程芳2400元)。周光英、许贝贝向程芳主张分割上述费用,因协商无果,周光英、许贝贝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依法按份分割许瑞虎抚恤金20388.99元,程芳应支付周光英、许贝贝152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程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费10343.2元,系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周光英、许贝贝和程芳对一次性抚恤费具有同等权利,即每人应得3447.7元(10343.2÷3=3447.7);个人缴费支付余额8045.79元及许瑞虎银行账户余额2600元是许瑞虎与程芳的共同财产,应当先扣除一半属于程芳的部分,然后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每人分得1774.3元[(8045.79﹢2600)÷2÷3=1774.3];综上,程芳应当给��周光英、许贝贝两人合计10444元,许贝贝已经收到程芳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许瑞虎的后事系程芳料理,故火化丧葬费2000元应归程芳所有。程芳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程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光英、许贝贝5444元(扣除程芳已经给付许贝贝的5000元);二、驳回周光英、许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周光英、许贝贝负担100元,程芳负担55元。周光英、许贝贝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笼统地认定丧葬抚恤费中的个人缴费支付余额8045.79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巢湖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死亡支付丧葬���恤费审批表显示许瑞虎个人缴费余额为10609.68元,每月个人缴费88.41元,离退休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从而计算出许瑞虎身前已经缴纳了120个月社保,即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10年的个人缴费数额,而许瑞虎离婚后与程芳再婚的婚姻存续时间系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5月7日,已经在许瑞虎离退休后。因此,10609.68元的个人缴费余额全部系许瑞虎个人财产;扣除已经给程芳和死者领取的2565.89元,现在剩余的8045.79元的个人缴费支付余额理应全部属于许瑞虎个人遗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直接分割,一审法院笼统地将8045.79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再分割的方式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且与法相悖。二、一审认定许瑞虎的后事系被上诉人料理,故火化丧葬费2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规定职工死亡抚恤费项目包括丧葬补助费(即火化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即一次性抚恤费),其中2000元丧葬补助费实际系对死者家属的补助,属于职工死亡抚恤费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于抚恤费的项目,一审法院错误将丧葬补助费单独列出分配给被上诉人,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事实上许瑞虎后事料理并非是被上诉人一人就能料理好,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有违生活常理,作出的认定也是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关于扣除许贝贝收到5000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收条内容已经明确了5000元系许瑞虎过世工资补贴款,并非是许瑞虎丧葬抚恤金,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是上诉人出示的巢湖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还是被上诉人出示的巢湖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均显示20388.99���的丧葬抚恤金中不包含该5000元工资补贴款;同时,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笔5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系许瑞虎银行账户2600元+程芳2400元组成,并无任何证据。四、一审法院平均分割丧葬抚恤费,有失公允。被上诉人系死者的再婚配偶,夫妻存续、生活时间只有短短的九个多月时间,而且被上诉人系中年具有较好的经济收入。而上诉人周光英是古稀之年,遭受着老年丧子之疼,还面临着生活问题,目前也仅仅是依靠社会补贴过日。上诉人许贝贝也只是刚刚踏上社会,生活能力和收入较少,在父亲去世后,其亲生母亲也因癌症治疗无效去世,留下了许贝贝一人,无依无靠,还要偿还为救治母亲欠下的债务。因此,无论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还是从现在的经济收入状况来说,一审法院平均分割丧葬抚恤费的认定,有失妥当。综上,一审法院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程芳二审答辩称:丧葬抚恤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与许瑞虎婚内有一份声明,且经过公证,丧葬费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因为丧葬费用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有支付丧葬费的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扣除许贝贝5000元,因许贝贝给被上诉人打了一张收条,上面注明是过世补偿款,实际上就是丧葬补贴。被上诉人与许瑞虎对婚内财产有过约定,其去世不能减少被上诉人应得的份额。二审期间,周光英、许贝贝向本院提交程芳与许瑞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时间。程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丧葬费票据一份,证明丧葬费用系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许瑞虎出具的声明书(经公证)一份,证明程芳与许瑞虎结婚期间对��产问题做出过约定,许瑞虎的个人财产由两人共有。本院认为,双方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程芳与许瑞虎的结婚时间以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约定,同时亦可以证明许瑞虎的丧葬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程芳与许瑞虎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许瑞虎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内容为:婚后许瑞虎所有财物及现有住房均与程芳共有。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许贝贝于2013年2月3日收到的5000元的组成部分为,许瑞虎工资卡中的余额2600元以及程芳支出的2400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光英、许贝贝的诉讼请求系主张依法分割许瑞虎丧葬抚恤金20388.99元,案涉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支付丧葬抚恤费审批表中证实上述款项包括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费10343.2元、个人账户支付余额8045.79元。各方就一审判决对一次��抚恤金的分割并无异议。就丧葬费的分割问题,因程芳提供了丧葬费支出的票据,可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丧葬费已超出巢湖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的丧葬费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2000元丧葬费归程芳所有,并无不当。周光英、许贝贝二审主张丧葬费由其与程芳共同支付,且丧葬费系从人情款中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个人账户支付余额部分的分割,即便如上诉人所称个人缴费账户中的款项系许瑞虎与程芳婚前所缴纳,属于许瑞虎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许瑞虎曾出具声明,明确其个人财物、住房在婚后均与程芳所共有,该声明系许瑞虎对自身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即许瑞虎个人缴费账户中的款项为许瑞虎与程芳所共有,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款项分割并无不当。就许贝贝曾于2013年2月3日收到5000元的认定,在二审期间,各方对5000元的组成均予以确认,即许瑞虎工资卡中的余额2600元以及程芳支出的2400元。许瑞虎的工资卡资金的分割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许贝贝虽获得该工资卡中的2600元,但不能以此核减其在许瑞虎丧葬抚恤金分配中应得的数额,故一审判决直接扣减5000元不当,2400元系程芳支付,上诉人主张该款系从人情款中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2400元应在许贝贝所得中扣减。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二、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周光英、许贝贝8044元;三、驳回周光英、许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周光英、许贝贝负担75元,程芳负担80元,二审案件��理费310元,由周光英、许贝贝负担200元,由程芳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