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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48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蒙KXX**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胜区第一小学对面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4.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据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侦破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乙醇检测报告;查获经过;检验人资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04.55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雅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