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田卫东与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东,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田卫东。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原告田卫东诉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卫东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公司经理武永江于2013年2月5日、2月6日、4月19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30000元、80000元,共计19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永江。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月6日、4月19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50000元、30000元、80000元,并出具借据,共计19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要求其返还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卫东借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