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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姚齐发、熊彩兰等与熊桂清、姚慧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齐发,熊彩兰,熊桂清,姚慧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姚齐发。原告熊彩兰,系原告姚齐发的妻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蓝远辉、谢东敏,均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桂清。被告姚慧茹。原告姚齐发、熊彩兰诉被告熊桂清、姚慧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齐发、熊彩兰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桂清、姚慧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齐发、熊彩兰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熊桂清系亲属关系。在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熊桂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四次,分别为2009年两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熊桂清,该款被告熊桂清返还了20000元;2013年4月3日,两原告出借现金140000元给被告熊桂清;2013年8月22日,两原告出借现金200000元给被告熊桂清;2013年9月11日,两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30000元给被告熊桂清。后来,被告熊桂清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共计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还清,春节前还清”。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熊桂清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给两原告。因此,原告姚齐发、熊彩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熊桂清向原告姚齐发、熊彩兰返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以姚慧茹系被告熊桂清的配偶为由追加姚慧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被告姚慧茹对被告熊桂清的案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桂清、姚慧茹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姚齐发、熊彩兰提供借条、承诺书,主张被告熊桂清向两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条中记载“今熊桂清向姑丈姚齐发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小写310000),大姑熊彩兰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小写140000),共肆拾伍万元,于2013年还清,春节前还清。”借条中借款人一栏有“熊桂清”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熊桂清又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姚齐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姑丈,因买家那边暂时没有给到钱,买家要求延迟两到三个月时间,到时收到钱准时还给你。”承诺书下方有“熊桂清”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其后,原告姚齐发、熊彩兰以两被告没有足额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两原告提供银行明细查询、交易明细、存款回单,主张两原告借款中的420000元是现金,该现金包括346600元定期存款,又于2013年9月11日应被告熊桂清的要求向熊炳森的转账30000元。两原告提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原告姚齐发、熊彩兰主张被告熊桂清只归还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并未归还。并主张两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姚齐发、熊彩兰提供的借条、存款单、取款单、承诺书、流水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熊桂清、姚慧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姚齐发、熊彩兰提供了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熊桂清拖欠原告姚齐发、熊彩兰借款43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桂清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姚齐发、熊彩兰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姚齐发、熊彩兰请求被告熊桂清归还借款4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被告熊桂清在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还清、春节前还清”,但被告熊桂清没有按照借条中的承诺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并另行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借款延迟两到三个月时间归还,该承诺书证明双方已另行约定被告熊桂清的还款时间。因承诺书中并无约定被告熊桂清的具体还款时间,双方在借条、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应从两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两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姚慧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熊桂清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慧茹应与被告熊桂清共同偿还所欠两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桂清、姚慧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齐发、熊彩兰归还借款4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齐发、熊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7.65元(原告姚齐发、熊彩兰已预交),由被告熊桂清、姚慧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少娟审判员  陈志彪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