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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爱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爱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170141-3),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焕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卫,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汪云,女,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付爱清,女,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红太阳公司)诉被告付爱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卫和丁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爱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太阳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浦外路28号弘阳旭日爱上城六区13幢1901室房屋,总价款1400989元。被告在支付首付款420989元后,即未按约定办理贷款手续,亦未支付剩余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98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98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未付到期价款的万分之一/天,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084元(至2014年10月20日),并按此标准付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爱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浦外路28号弘阳旭日爱上城六区13幢1901室房屋,合同单价为11418元/平方米,总价款1400989元。合同约定:第一期应于2013年10月19日前支付20000元;第二期应于2013年10月28日前支付400989元;第三期剩余房款980000元,被告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前向贷款银行提交完备贷款申请资料并办理完毕全部贷款申请手续。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原告按照未付到期价款的万分之一/天标准,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付爱清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了420989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付爱清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房款150000元、2015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余款830000元。被告与原告未能就违约金和诉讼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遂变更诉请,1、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约定金98元/天×409天=40082元;2、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违约金83元/天×50天=4150元;两项共计442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款项明细列表、情况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4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爱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太阳公司违约金44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6元,由被告付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