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林、熊艳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林,熊艳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卿小萍,系该社员工。被告:李林,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告:熊艳莉,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林(系熊艳莉之夫),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林、熊艳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卿小萍、被告李林及熊艳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林与原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40万元,利率为月息0.953%,期限2年,即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于同日自愿以其所有的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72-2号办公用房874.56平方米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利率为月息0.91%,期限为1年即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于同日自愿以其所有的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72-3号办公用房874.56平方米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林于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东兴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本院认为:被告李林故意隐瞒抵押品已被其部分出售尚未过户,且在取得借款后,继续将未出售的抵押品予以出售,该行为已涉嫌犯罪,2014年11月被告李林因以上贷款涉嫌骗取贷款被批准逮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0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审 判 员 郭启军代理审判员 李 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古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