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恒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冬青与被告李永河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青,李永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恒民初字第586号原告胡冬青,女。委托代理人胡井双(原告父亲)。被告李永河,男。原告胡冬青与被告李永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审判员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青的委托代理人胡井双,被告李永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青诉称: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购买恒山泰合名居小区A座1单元401室。2014年2月29日原告之父胡井双与被告李永河签订楼房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楼房包括卫生间在内进行整体装修,工程款6万元,6月中旬完工经验收后,因工程内容有改变,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全部工程款5.75万元。2014年7月中旬原告还没有搬入该房屋居住,楼下301室住户告知其房屋发生了跑水,经过查找发现原告楼房卫生间墙体内安装的一处阀门没有拧紧导致水管跑水。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有,赔偿301室房主装修费用3万元,原告家卫生间施工费用500元,原告从哈尔滨市回鸡西处理该事的费用2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河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父胡井双于2014年2月29日签订楼房装修合同,约定总工程费用为6万元,施工结束后经过胡井双验收当时并没有漏水的现象。验收合格后双方协商工程款变更为5.95万元,另外又扣除了2500元作为后期维修金,共给付答辩人工程款5.7万元。原告赔偿给301室住户3万元及刨墙花费500元情况属实,但因为原告已扣除后期维修金,所以其在装修完成后的损失不应由我负责。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任波、项敏的当庭证言,二人证实受雇查找原告楼房漏水原因时发现,系因墙体内一个连接水箱的阀门没有拧紧,导致通过该阀门向楼下漏水。证据二,现场照片五张,经两名证人辩认反映现场实际情况。证据三,房屋预购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实房屋系原告胡冬青所有。证据四,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证据五,被告于2004年7月8日出据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已给付被告全部装修款。证据六,2014年8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房屋漏水给付楼下301室住户赔偿款3万元。对证据一、三、四、五、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称因未去过现场故对其真实性不知情,因两名证人当庭辨认了该证据并称与实际情况相符,且其体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三),意在证实给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原告已扣除维修保证金2500元,实际给付装修款570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经双方协商给付了被告5.75万元装修款,且双方未提及维修保证金。因该证据中未体现被告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冬青于2013年10月9日购买恒山泰合名居小区A座1单元401室。2014年2月29日原告之父胡井双与被告李永河签订楼房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技术施工及部分材料为原告的上述楼房进行整体装修,工程款6万元。装修完工后原告经验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装修款。2014年7月中旬,因原告楼房卫生间墙体内安装的一处阀门没有拧紧导致水管漏水,造成其楼下301室被水浸泡产生损失,原告赔偿301室房主装修费用3万元,此外支付自家卫生间施工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胡冬青委托其父与被告李永河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永河按要求完成室内装修,交付装修后的房屋,由胡冬青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永河因在装修施工中的失误,致使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漏水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因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2500元维修保证金,故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的辩解,首先原告不认可扣除维修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使已扣除2500元维修保证金,因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差距巨大,不能成为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给付301室的赔偿款3万元,及原告自家的施工款500元,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从哈尔滨市回本地的支出25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河赔偿原告胡冬青经济损失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永河负担563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胡冬青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包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