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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吴某与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吴某,徐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徐某甲。原告吴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伟,(系原告徐某、原告吴某之孙)。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原告吴某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徐某甲、原告吴某在被告徐某乙20岁时建造的三底二楼一伙房时实际被告还没有挣钱,87年建房时没有能力建房和出钱,所以被告只能对上述争议房屋最多占有三分之一的财产权,二原告应该拥有至少三分之二的财产权。请求法院根据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26号判决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腰娄娄×号房屋(三底二楼一伙��六间猪舍)进行分割处理。由被告徐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乙辩称,诉争的房屋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房屋的木工是我做的,房屋是我出资的建造的,宅基地的批复也是我的,如果房屋判给他们,那租金也要给我的。原告的宅基地在大儿子处,本案中的房屋宅基地是我的。原告徐某甲、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宅基地是原告徐某甲、吴某的。2、证明一份,以证明徐某甲房屋宅基地证遗失,从侧面证明房屋是徐某甲的。3、邻居、村民出具的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徐某甲建造的,被告徐某乙不是徐某甲的亲生儿子。证明人均是本人亲笔签字的。4、房表三份,证明原、被告之前户口在一起的。5、人口普查表一份,证明家庭人口及户主是徐某甲,房子是徐某甲的。6、造房平面图��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是原告徐某甲所建造的。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所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徐某甲、原告吴某应按照三分之二份额处理。被告徐某乙质证称,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建房协议是我申请建房过程中与邻居发生矛盾,由我父亲出面调解,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建造的,应当以批复为准。证据2这份材料不是建房平面图,不能证明是原告徐某甲建造的房屋。没有宅基地证,没有户口大队里不可能批复给我建房的,这些人不了解情况,是做的伪证。对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可,房屋是我的,不可能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徐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房批准书及建造附房的存根,以证明房屋是其申请建造的,包括主房、烧饭间。原告徐某甲、原告吴某质证称,我们去村里没有查到,这是建房的批复,不是宅基地的批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能以此为准。审理中,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徐兴根的宅基地报批表一份,原告徐某甲、原告吴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兴根建房在后,所以该份批复与本案无关。被告徐某乙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我建造的。对本院调取的建房协议书一份,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徐某乙对此真实性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徐某甲、吴某诉被告徐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吴某请求确认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腰娄娄×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徐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乙系原告吴某与前夫所生。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被告徐某乙于××××年××月26日由太平迁入渭塘骑河大队第3生产队原告徐某甲户口所在地,当时家庭人员包括原告徐某甲(户主)、原告吴某(妻)、徐兴根(子)、王秀云(媳)、徐彩红(孙)、徐建英(女)及被告徐某乙(子),徐兴根、徐建英也系原告吴某与前夫所生,两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徐某乙户口迁入时尚未成婚。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1987年4月10日的《建房协议》记载了骑河三组村民徐某甲即本案原告与邻居徐根元在本案所涉房屋(主房)建造时有关建房用地,经双方协商和村调解后达成协议的内容,即徐某甲排在第二排,第一排暂让给徐根元,但徐根元必须在1987年10月10日前建造,过期作自动放弃,就必须在第二排北面建造等,协议落款处由徐某甲、徐根元签名,骑河村调解人员徐武耕、徐荣生也签了名。被告徐某乙于1990年左右成婚,婚后生育儿子徐某丙,第一任妻子去世后,��告徐某乙再婚,并生育次子徐悦,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两次结婚均在上述主房内。现被告携妻子及次子在常州做活,上述房屋包括主房和付房主要由两原告和被告长子徐某丙居住使用。两原告因上述房屋已破旧,想申请拆迁,并欲将拆迁补偿赠与被告长子徐某丙,但与被告存在意见分歧,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骑河村×腰娄娄×号的房屋包括有批复的主房三底二楼、付房伙房一间及主房北侧围墙,无批复的主房西侧猪舍四间、猪舍西面小屋一间。原告为证明上述房屋由原告建造,除提供上述《建房协议》外,另提供:1、建房图纸复印件一份,上面有“才兴”字样及楼房、平台、付房、围墙、棚、场面积的计算;2、由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原3组村民徐某甲,其户房屋宅基地证遗失,特此证明”;3、证明一份,内容(打印)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腰娄娄×号,据我所知该房的宅基地是徐某甲的,房子也是徐某甲出资建造,跟徐某乙无关,徐某乙不是徐某甲亲生儿子,特此证明”,证明人有徐如林、徐永林、徐虎英、徐火生、徐金根、徐兴根、唐全根、徐全生、徐林华、徐兴元、徐根元的签名,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建房协议》是其申请建房过程中与邻居发生矛盾,由父亲徐某甲出面调解,不能证明房屋就是原告徐某甲建造,谁建造房屋应当以批复为准,至于图纸不是建房平面图,不能证明是原告徐某甲建房,村委会的遗失证明不能因此证明房屋是原告徐某甲建造,作证的村民不了解情况,作的伪证,没有宅基地证,没有户口,大队里(村里)不可能同意其��房的。被告为证明上述房屋包括主房和付房均是被告申请建造,向本院提供:1、建房批准书一份,该批准书登记姓名徐某乙,3队,出宅新建,动用土地大田贰分陆厘玖,房屋长9.4米,宽11.2米,场地长6.6米,宽11.2米,及四址,备注注明了向导、出水、石脚高度、楼房总高度等,日期为1987年4月11日;2、批建付房存根一份,登记姓名徐某乙,3组,类型为新建,伙房,长3.6米,宽5.0米,土地类型为自留地,结构砖瓦,及四址,备注注明了宅脚照正房、廊柱2.4米、占地本宅自留地等,日期为1989年5月6日。经质证,原告对建房批准书和批建付房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去村里没有查到,以上是建房的批复,不是宅基地的批复,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能以此为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渭塘镇骑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了调查,1、调取了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被告提供的建房批准书、批建付房存根在村委会的留底,调取了房屋的平面图,原、被告对此无异议;2、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作了了解,其俩陈述本案所涉主房和付房的批准建造手续应该就是上面提供的建房批准书和批建付房存根,登记申请人是徐某乙,但据了解当时徐某甲夫妇与徐某乙共同生活,故对建房出资情况不清楚,属于他们家庭内部的事情,徐某甲夫妇另有长子徐兴根,按村里原政策规定,在第二个儿子成家时可以申请第二块宅基地,徐某乙就属于出宅新建,至于《建房协议》,已问过当时的经办人徐武耕、徐荣生,确实是调解与邻居徐根元的建房纠纷而签订的,并非建房审批手续,但从徐某甲在该《建房协议》上签名可以看出当时徐某甲夫妇与徐某乙确实共同生活在一起。对本院上述调查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也无异议,被告表示原告另外有房屋,但被告就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建房出资情况,被告陈述其当时虚龄21岁,做木匠,造价花了17000多元,建房是徐建英(妹)的丈夫项文荣和他的师父负责的。原告吴某则陈述其与前夫共生育徐兴根、蒋素英、徐某乙、徐建英4个子女,前夫去世后,于1972年11月改嫁徐某甲,先带徐兴根、徐建英,后来蒋素英出嫁,于××××年××月将徐某乙户口迁至渭塘,改嫁时,二间小屋4个人住,后来在小屋后面造四间平房,原来的二间小屋让给了徐某甲的兄弟徐小林,造了四间平房后,徐兴根结婚生育小孩,徐兴根他们住三间,我们夫妻俩住一间,后徐某乙户口迁过来,与我们生活在一起,徐某乙经常在外做生意,不住在家,后来徐某乙也大了,为成家,重新出宅造三底二楼,当时这些房子是我们夫妇出面建造的,钱也是我们出的,当时徐某甲在渭塘预制厂上班,���板的钱是欠的,瓦工是项文荣和他师父负责的,总共花了多少记不起了,徐某乙确实做过木匠,其在家养猪,为照顾孙子徐某丙,夫妇俩住在楼房的东间。审理中,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向原告释明,如本案争议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对诉讼请求是否需要变更,原告明确不同意变更,不提出分割请求。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26号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渭塘镇骑河村×腰娄娄×号,原告徐某甲主张该房屋系以徐某甲名义于1985年申请的宅基地,但未向本院提供申请报批的相关依据,被告提供的建房批准书与批建付房存根详细记载了申请人姓名、主房长宽、付房长宽、场地长宽、申请类型、土地面积、四址等,经本院向骑河村委核实,骑河村委确认系报批手续在村里的留底,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可以认定本案争���房屋系以被告为申请人办理的报批手续,其中主房登记报批时间为1987年4月11日,付房登记报批时间为1989年5月6日。原告举证的《建房协议》虽写明徐某甲建房,并因照顾徐根元困难,安排在第二排,但此系对建房位置约定的调解协议,并非申请本案房屋宅基地的报批手续。至于建房图纸仅是房屋面积计算的草稿,不能证明由原告徐某甲申请宅基地。遗失证明和村民证词不具有确定何人申请宅基地的证明力。故原告关于以徐某甲为申请人于1985年申请宅基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对《建房协议》中由原告徐某甲作为被告父亲出面调解与邻居徐根元之间的建房位置纠纷并签订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故可说明原告徐某甲参与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建造过程。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被告于××××年××月××日迁入原告户籍地,亦即原、被告为同一户籍地,��虽然报批申请登记申请人为被告,但有理由相信在办理主房和付房宅基地报批手续时,原、被告为同一家庭人员,且当时被告尚未成婚,登记被告为申请人也符合农村一个家庭有二个儿子的情况下,以成家儿子的名义申请宅基地的政策和实情。现主房和付房建造时,原、被告均为劳动力,且同为家庭人员,原告提供的村民证词系间接证据,无法确切证明建房时家庭内部人员出资的真实情况,现因原、被告就单独出资建造房屋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合理确定原、被告对形成本案争议房屋均有贡献,据此,本案争议房屋宜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系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主张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均缺乏充分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腰娄娄×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经释明后,原告对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吴某要求确认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腰娄娄×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徐某甲、吴某与被告徐某乙均没有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某甲、吴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腰娄娄×号房屋(三底二楼一伙房六间猪舍)进行分割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资料、人口普查登记表、《建房协议》、建房批准书及建造附房的存根、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26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本案诉争的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腰娄娄×号房屋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徐某甲、原告吴某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腰娄娄×号房屋的分割,应本着对房屋建造的贡献大小、现有房屋的现状及数量、有利和方便今后生产、生活等综合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考虑到原告徐某甲、吴某今后的出入等情况,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腰娄娄×号房屋的楼房中间一楼一底及东侧一间、楼房北侧小屋一间及楼房西侧靠南边的简易房二间及最西侧简易房一间判决归原告徐某甲、吴某所有较为适宜。楼房靠西侧的一楼一底、楼房北侧(靠西北)���房一间、楼房西侧靠北边的简易房二间归被告徐某乙所有。楼房的楼梯、楼房中间一楼一底与楼房西侧一楼一底中间交界墙及楼房底层中间一间的大门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双方应给对方的使用、通行提供便利。楼房中间一楼一底与楼房西侧一楼一底中间交界墙沿中心线向南延伸的楼房南面场地归房屋所有人占有、使用,双方应给予对方通行的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吴某与被告徐某乙共同共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腰娄娄×号房屋楼房中间一楼一底及东侧一间、楼房北侧小屋一间及楼房西侧靠南边的简易房二间及最西侧简易房一间归原告徐某甲、吴某所有。楼房靠西侧的一楼一底、楼房北侧(靠西北)厨房一间、楼房西侧靠北边的简易房二间归被告徐某乙所有。楼房的楼梯、楼房中间一楼一底与楼房西侧一楼一底中间交界墙及楼房底层中间一间的大门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双方应给对方的使用、通行提供便利。楼房中间一楼一底与楼房西侧一楼一底中间交界墙沿中心线向南延伸的楼房南面场地归房屋所有人占有、使用,双方应给予对方通行的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徐某甲、吴某负担750元,由被告徐某乙400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