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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洋洋与金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洋,金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于洋洋,男,汉族,1993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吴国健,均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泓,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原告于洋洋诉被告金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洋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被告金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朋友。2014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无故从身上拿出尖刀刺伤原告的眼睛,致使原告的左眼内容物剜除、义眼植入,泪囊瘘管切除,原告的左眼受伤及失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眼球穿通伤OS;2.眼睑皮肤裂伤OS;3.巩膜穿通伤OS;4.眼内容物脱出OS。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左眼逐渐变小,视物不见,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住院,住院至2014年11月10日。两次共住院12天。现原告左眼完全失明致眼球剜除,植入义眼,该伤害事故影响原告及其家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应当对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的损害给予赔偿。案发至今,被告及其亲属态度恶劣,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逃避法律责任。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共486876.14元,包括医药费36064.74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误工费5327元、伤残赔偿金391184.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86876.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对自身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洋洋赔偿48687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7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金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玲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