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美玲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美玲,王卫东,宿迁市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306号原告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宿迁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长江花苑郡王府2幢105、106、107号。法定代表人郁霞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南北大街纬二路南。法定代表人陈美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美玲。被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陈美玲。系王卫东妻子。被告宿迁市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南北大街纬二路南。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军。原告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边天小贷公司)诉被告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行公司)、陈美玲、王卫东、宿迁市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徐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神州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与被告神州行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神州行公司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及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其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与被告陈美玲、王卫东、顺达公司、徐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陈美玲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中被告神州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在保证期间不再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得有任何有可能危及其担保能力的资产处置行为,否则应当按债权人因此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的2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4日,被告神州行公司向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率12‰,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当日向被告神州行公司提供了贷款300万元。因还款期届满,神州行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美玲、王卫东、顺达公司、徐军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神州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并支付借款期间内欠付的利息3.6万元及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神州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陈美玲、王卫东、顺达公司、徐军对上述被告神州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神州行公司、陈美玲、王卫东答辩称: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予以认可。关于逾期的利息以及相关的费用,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顺达公司、徐军未作答辩。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1日《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与被告神州行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的事实。2、2013年10月2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美玲、王卫东、顺达公司、徐军为神州行公司的借款向半边天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3年10月21日《顺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书》1份。旨在证明顺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神州行公司的借款向半边天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4、2014年4月24日《借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半边天小贷公司向神州行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率月息12‰。5、2014年4月24日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份。旨在证明半边天小贷公司通过江苏银行转账向神州行公司交付300万元借款。6、《民事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神州行公司、陈美玲、王卫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被告顺达公司、徐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神州行公司、陈美玲、王卫东、顺达公司、徐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且有原件核对,被告神州行公司、陈美玲、王卫东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与被告神州行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内,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神州行公司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及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其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与被告陈美玲、王卫东、顺达公司、徐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陈美玲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中被告神州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在保证期间不再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得有任何有可能危及其担保能力的资产处置行为,否则应当按债权人因此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的2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4日,被告神州行公司向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于当日向被告神州行公司交付了贷款300万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向五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确认神州行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欠借款期限内最后一个月利息3.6万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与被告神州行公司之间所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陈美玲、王卫东、顺达公司、徐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神州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神州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与此同时,亦有权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美玲、王卫东、顺达公司、徐军主张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与被告神州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2‰及逾期的罚息为月利率18‰,且借款期间内利率及逾期罚息的标准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关于被告神州行公司支付相应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顺达公司、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6万元及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二、被告陈美玲、王卫东、宿迁市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美玲、王卫东、宿迁市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88元,由被告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美玲、王卫东、宿迁市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