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成莉、赵仕敏、李成林与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林,李成莉,赵仕敏,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李成林,女,汉族,1948年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原告李成莉,女,汉族,1942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原告赵仕敏,女,汉族,1956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成莉,女,汉族,1942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兰。委托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毅,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李成林、李成莉、赵仕敏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成林、李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林、李成莉、赵仕敏诉称,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世晶酒店”房地产项目2层(大产权证号:成房监证字第2874086号)商品房公开向社会销售。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37号),购买“世晶酒店”2层37号,建筑面积37.12平方米商品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319232元,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8月1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交由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现房屋由原告运营管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曼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2层房屋(建筑面积1375㎡)属被告欧曼限公司所有(业务件号:权0202473)。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3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2层37号房屋,建筑面积37.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9232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19232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收款收据。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买卖的房屋。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运营管理合同、房屋装修装饰及家具配置标准、平面图、收款收据、房屋信息摘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信息摘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成林、李成莉、赵仕敏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7)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