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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丁丽诉被告赵丽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丁丽,赵丽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罗丁丽,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叶薇,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丽晴,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丁丽诉被告赵丽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丁丽的委托代理人叶薇,被告赵丽晴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丁丽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赵丽晴向原告罗丁丽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单》一份,写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考虑到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赵丽晴于2014年6月12日一次性向原告罗丁丽偿还借款本息共69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款,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分两次归还本金,每次归还300000元,另2014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该利息赵丽晴必须于2014年6月1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之后的利息根据被告还款后剩余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并每月定期支付给原告。到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已经超过一年,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月利率为0.5%,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出具了一份《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但是并未提交原件进行证明,双方之前确实签订过该份合作协议,但因协议中的合作项目无法履行,就立即解除了合作,并销毁了《合作协议》的原件,故被告无法提交《合作协议》原件。另《借款单》及《借款补充协议》都是被告自愿签署,两份证据中都没有提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可见,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86000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2%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丽晴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2013年3月9日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菩提岛国际会馆餐厅,双方对投资进行约定,原告出资600000元,用于解决目前被告经营菩提岛国际会馆的难关,原告出资后取得菩提岛国际会馆管理权及30%的股权,并收取利润分红,双方就合作事项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同时在协议上签字的还有蔡江鹰,他与原告罗丁丽是夫妻关系。从约定内容可见,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署了《借款单》,是因为被告只有出具这份《借款单》,原告才会将投资的600000元给被告,该《借款单》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单,被告为了取得投资款才签字。另双方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未对合伙进行过清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认可。原告罗丁丽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单》、《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以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期限的约定。3、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账,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6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丽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3年3月12日被告并未向原告领过款,也未借过款。并未收到过借款,在合作履行中只收到过投资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笔600000元的转账是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被告赵丽晴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证明该款为原、被告双方的投资款。经质证,原告罗丁丽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同时该份证据的三性也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但其与证据1一样,经核实该证据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为被告本人签署及按捺,且被告签名当时没有受到胁迫或威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明细账上写明收款方户名为赵丽晴,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辅助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实,原告提出原件因解除合伙而销毁,故被告无法提交原件,故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丽晴向原告罗丁丽借款,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借款单》一份,写明向罗丁丽借款6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罗丁丽与被告赵丽晴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赵丽晴于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600000元,因赵丽晴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被告赵丽晴于2014年6月12日一次性向原告罗丁丽偿还借款本息共69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款,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分两次归还本金,每次归还300000元,另2014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该利息赵丽晴必须于2014年6月1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之后的利息根据被告还款后剩余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并每月定期支付给原告。但直至起诉时,被告赵丽晴仍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赵丽晴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借款单》一份,写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在该单据上签名及按捺手印,之后于当日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600000元,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双方是合伙关系,该笔款项为原告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上写明,该笔600000元的款项确实为借款,如果被告赵丽晴一直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就不会在收到该款项之后一直不提出异议,反而在一年之后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按印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通过《借款单》及《借款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赵丽晴两次自愿意思表示确认本案中的600000元为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之后,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赵丽晴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原告在借款到期之后一直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赵丽晴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丽晴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款单上写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再次明确,2014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之后的利息根据被告还款后剩余的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及月利率2%都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要求,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丁丽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0元,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以本金60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元,减半收取5830元,由被告赵丽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岩 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