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陆永成与张桂燕、陆宁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燕,陆宁生,陆永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桂燕。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宁生。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文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永成。委托代理人蒙宜英。上诉人张桂燕、陆宁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秋利担任记录。上诉人张桂燕、陆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文山,被上诉人陆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9时30分许,陆永成在扶绥县新宁镇同正街“下一站”网吧门口被张桂燕、陆宁生的儿子陆x(1993年3月9日出生)持刀捅伤。事发后,陆永成于当日被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腹部联合刀伤、右侧胸腔开放性刀伤、腹部开放性刀伤、右肾刀伤、膈肌贯通伤。陆永成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28588.5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陆某甲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全休贰周。2013年10月8日,陆x在张桂燕陪同下,到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自首,张桂燕向公安机关反映陆麒患有精神疾病。当日,陆x被送往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陆x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病发期;陆x在本案事件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0月30日,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作出陆永成的损伤属重伤的鉴定意见。2014年1月2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陆永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2014年2月3日下午17时许,陆x跳楼自杀身亡。陆永成现居住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182号。陆永成受伤后,张桂燕、陆宁生已赔偿陆永成17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侵权导致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桂燕、陆宁生知道其子陆x患有精神病史。陆x在作案时处于病发期,其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陆x于本案事件发生前能修完高中学业,亦说明其父母日常对其尽到监护管理义务,且其父母并非治疗、鉴定精神障碍的专业人员,不能容易辨别出精神障碍病人,本案陆x持刀捅伤陆永成属意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张桂燕、陆宁生应对陆永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可以减轻张桂燕、陆宁生的责任,故张桂燕、陆宁生应向陆永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张桂燕、陆宁生系夫妻,且陆x生前无个人财产,张桂燕、陆宁生应对其子陆x造成陆永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永成因伤住院治疗,其主张产生医疗费28588.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陆永成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陆永成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治疗天数加上医院建议全休天数为计算依据,陆永成误工时间共29天。陆永成主张其无固定职业,且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66.94元/天计算,误工费损失为66.94元/天×29天=1941.26元。陆永成因伤住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生活护理和照顾确属必要,其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亲陆某甲,陆某甲能从事果园承包,陆永成亦未能提供陆某甲能其他职业证明或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66.94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为66.94元/天×15天=1004.1元。陆永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00元/天=1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陆永成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鉴于陆永成本人及护理人员就医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陆永成经常居住地在扶绥县县城,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陆永成未达60周岁,其因本案事件造成九级伤残,其残伤赔偿金应为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陆永成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其自行取证支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陆永成因陆x捅伤致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过错、损害后果和本地的经济水平,对陆永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陆永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88.5元、误工费1941.26元、护理费1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金9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353.86元,由张桂燕、陆宁生连带赔偿陆永成80%即103483.09元,张桂燕、陆宁生已支付17000元,尚应支付86483.0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桂燕、陆宁生连带赔偿陆永成经济损失86483.09元;二、驳回陆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张桂燕、陆宁生共同负担。上诉人张桂燕、陆宁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陆永成户籍所在地为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渠罗屯2队36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事件发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其因本案事件造成残疾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永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被上诉人陆永成在本案事件发生前的居住地是否为城镇。上诉人张桂燕、陆宁生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陆永成在本案事件发生前的居住地为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渠罗屯2队36号,不属于城镇。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桂燕、陆宁生提供的新证据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份、《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陆永成与蒙宜英既不是亲生母子关系,也不存在继母子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在本案事件发生前与蒙宜英一起居住在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182号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区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陆永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为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渠罗屯2队36号,但其父自2007年起与蒙宜英同居生活,其亦随其父与蒙宜英一起居住在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182号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区,期间,其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丽晶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其在本案事件发生时属于城镇居民。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陆永成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陆永成的户籍登记住所地为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渠罗屯2队36号,其父陆某甲自2007年起与扶绥县扶南糖厂职工蒙宜英同居生活,其亦随其父与蒙宜英一起居住在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182号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区。期间,陆永成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丽晶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住房证明》、扶绥县新宁镇秀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丽晶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陆永成因本案事件造成的××赔偿金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永成自2007年起随其父与蒙宜英一起居住在扶绥县城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区,期间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丽晶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事件发生前属城镇居民。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88.5元、误工费1941.26元、护理费1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被上诉人因本案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9353.86元,由张桂燕、陆宁生连带赔偿陆永成80%为103483.09元,张桂燕、陆宁生已支付17000元,尚应支付86483.0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桂燕、陆宁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上诉人张桂燕、陆宁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秋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