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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A8F2**号重型厢式货车载35吨水泥沿双岔线由双河镇往黄榆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吉县黄榆乡双岔线黄榆大岭弯道下坡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旁沟内,造成吉A8F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坏,乘车的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经事故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无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A8F2**号重型厢式货车载35吨水泥沿双岔线由双河镇往黄榆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吉县黄榆乡双岔线黄榆大岭弯道下坡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旁沟内,造成吉A8F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坏,乘车的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无责任。民事部分,被害方与被告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人民币21.2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和解协议及收据,证人高某某、宋某某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损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实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