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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商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庆恩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赵永辉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李庆恩,赵永辉,刘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住所:平原县汉唐古街小区**号商业楼**号商铺。负责人:张文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艾宪松,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恩。委托代理人:张化祯,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永辉,)7号楼2单元四层东户。原审被告:刘娟,(系赵永辉之妻)。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与被上诉人李庆恩、原审被告赵永辉、原审被告刘娟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艾宪松、被上诉人李庆恩的委托代理人张化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永辉、原审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时任被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行长的被告赵永辉让栗洪涛帮忙为其借款,栗洪涛联系任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王蓝借给被告赵永辉120万元,并由王蓝指派刘某通过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以转账的形式给付赵永辉120万元,由刘某交付给被告赵永辉后,将被告赵永辉出具的借条带回,并交付给王蓝。2012年7月10日,被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出具了加盖有“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信贷专用章”的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借款利率为国家规定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我行决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若在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借款不能归还,我行将无条件的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1月18日,被告赵永辉归还王蓝本金20万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还。2013年8月21日,原告李庆恩与王蓝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王蓝对被告赵永辉、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所享有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转让给原告李庆恩,并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8月2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履行债务通知书,告知债务人。现原告李庆恩要求被告赵永辉及其配偶刘娟、被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按本金120万元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山东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担保函上的印鉴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提供的印模为同一印章。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栗洪涛、王蓝、刘某证言,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进账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均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永辉从王蓝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李庆恩与王蓝之间债权转让已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李庆恩遂取得对该笔债务的债权。因该笔债务是在被告赵永辉与刘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庆恩要求被告赵永辉、刘娟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作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属其他组织,其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其出具的担保函加盖的是该行信贷专用章,该印章由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管理使用,印章的加盖,足以使王蓝相信该行对担保函的出具是认知的。被告以该印章是部门章,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应按照担保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辉、刘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庆恩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李庆恩受让债权之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归还李庆恩20万元本金的前一日止按本金120万元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赵永辉、刘娟、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负担。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赵永辉否认向王蓝借款,120万元的出借人为“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且本案涉案资金转入赵金辉账户,原审判决未查明赵金辉与赵永辉的关系而认定为赵永辉的债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赵永辉与王蓝不存在借贷关系,王蓝向李庆恩的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赵永辉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利率的约定,担保函对利率的约定不能约束主债务人。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并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担保函上加盖的是上诉人的“信贷专用章”,该章只是用于上诉人的信贷业务,不能用于担保。王蓝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应当明知该印章的性质和用途。原审法院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其他组织,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庆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蓝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出借人将借款汇入赵金辉的账户是受赵永辉的指使。赵永辉一审认可收到了这120万元的借款,并偿还了王蓝20万元的本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该信贷专用章并非部门专用章,而是代表上诉人单位对外使用,被上诉人也足以相信该担保行为有效。上诉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对外担保的资格。原审被告赵永辉、刘娟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一份网上搜集的汉德酒业公司的信息,证实王蓝不是该公司股东;提交德州市商业银行(会计财务部)德商银行财发(2007)11号《关于规范使用“信贷专用章”的通知》一份,证实信贷专用章的适用范围。被上诉人对汉德酒业公司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德州市商业银行(会计财务部)德商银行财发(2007)11号《关于规范使用“信贷专用章”的通知》是德州市商业银行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营业场所内的“公示”牌照片,“公示”中上诉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内载明有“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被上诉人以该照片来证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包含担保业务,本案上诉人的担保为有效担保。上诉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该照片内的“公示”时间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担保业务仅是指与信用证服务有关的担保,不包括本案的担保。依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被上诉人对该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工商登记档案中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了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上诉人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中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中也包含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因此,上诉人的业务中包含担保业务。上诉人质证认为档案材料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担保业务。被上诉人的证人刘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以前公示的经营范围中也包含了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上诉人的担保是其业务范围,为有效担保。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不是王蓝本人,王蓝是否知晓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能得以体现。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赵永辉、刘娟偿还被上诉人100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蓝委托刘某办理借款给赵永辉的具体事宜。赵永辉指定收款人赵金辉及开户行、账号等信息后,刘某按照赵永辉提供的信息打款120万元。赵永辉认可收到这120万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上诉人也出具了担保函。一审中,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与赵永辉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案中王蓝作为借据及担保函的持有者,应认定王蓝为赵永辉12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上诉人及一审中的赵永辉虽否认赵永辉本人从王蓝处借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中王蓝与赵永辉均认可赵永辉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此,赵永辉从王蓝处借款120万元,已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王蓝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庆恩。被上诉人李庆恩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来主张债务人赵永辉、刘娟及保证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借款利率为国家规定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证人栗洪涛也证明赵永辉让其帮忙借款,由其联系的王蓝及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国家规定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事实。借款人赵永辉一审中虽辩称没有利息约定,但没有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担保函及栗洪涛的证言可以证明借款人赵永辉与出借人王蓝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国家规定基准贷款利率四倍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担保函上的印章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信贷专用章,该印章对外具有代表上诉人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该担保函上盖章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是依法成立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上诉人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的经营业务范围中明确记载有“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对“公示”中的“担保”,上诉人主张特指信用证业务中的担保。本院认为,该担保应是一般意义的担保,而非上诉人理解的信用证业务中的担保,因为信用证本身就是担保形式的一种。本案上诉人“公示”中的经营业务范围应是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经营范围。对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经营范围内的经营业务,上诉人无需每笔业务再经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上诉人可以自主经营。出借人王蓝据此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公示”中的担保属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授权的经营业务。出借人王蓝出于对上诉人“公示”信任而接受上诉人担保后,上诉人再以该笔担保未经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来对抗善意出借人王蓝以及债权受让人李庆恩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诉人的担保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作为原审被告赵永辉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原审被告赵永辉、刘娟偿还被上诉人100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