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陈桂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陈桂芝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有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丽凯公司)与被告陈桂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丽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凯华,被告陈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丽凯公司诉称: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在国家商标局登记第757659号商标,商标名称“维纳斯”核定范围为:摄影,夜礼服租赁,衣服出租,录像带制作。维纳斯品牌发源于台湾,自1993年被引进中国后短时间内全国各地直营店加盟近百家,成为婚纱摄影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2009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紫合堂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于2007年起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楼中路71号百货大厦(6-8层)开设招牌名称为“维纳斯婚纱摄影”的店铺,该店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内背景墙、预约卡、员工名片直接使用“维纳斯”商标对外进行营业,在门头使用“中国十佳影楼”、“维纳斯”、“芳蕾维纳斯”字样,在其经营的网站www.jn1314.com关于我们的介绍中,使用“2007年,济宁芳蕾婚纱成功加盟台湾维纳斯婚纱摄影集团,2008年维纳斯婚纱摄影集团斥巨资打造了台湾维纳斯婚纱摄影集团中国36家连锁旗舰店-芳蕾维纳斯婚纱摄影爱会所(济宁店)”字样,使广大消费者以为该店系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存在一定关联。同时使相关区域内的摄影经营者不再加盟原告经营的品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在工商登记注册“济宁市市中区芳蕾婚纱流行馆”。原告认为被告在店面门头、店内背景墙、预约卡、员工名片及网站上突出使用“维纳斯”的行为,属于直接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使用“维纳斯”字号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桂芝答辩称:被告之前所经营的济宁市中区芳蕾婚纱摄影馆在2014年变更了工商登记,在工商登记中使用了带有“维纳斯”三个字的企业名称,陈桂芝本人依据工商局登记的字号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没有对原告所诉请的维纳斯商标权构成侵权。因为工商机关已经准许了其维纳斯的名称,在店面内外使用其工商登记名称不存在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自己的经营活动仅局限在济宁市市中区,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3984号公证书,证明第757659号商标注册核准范围及有效情况;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注册商标为维纳斯的第42类摄影的商标使用权;证明2005年5月7日第757659号的商标转让给紫合堂公司;证明2005年5月14日第75765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797号公证书,证明核准转让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4年1月6日第757659号商标权转让给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2461号公证书。4、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2462号公证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丽凯公司授权河南省清丰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商标使用费15万元,期限为三年,证明原告的损失。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68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被众多机构评定为“中国著名品牌”。6、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69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维纳斯商标被众多机构评定为“中国婚纱摄影行业十佳诚信品牌”。7、济宁市古槐工商所信息查询页两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8、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经营的婚纱摄影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状况。9、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进行广告宣传,并在“关于我们”的介绍中直接自称系原告加盟店。10、上海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5593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九。11、预约卡包装袋一份,证明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商标的事实。12、取件卡一份,证明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商标的事实。13、名片,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对外宣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有异议;对于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13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济宁市任城区芳蕾维纳斯婚纱摄影会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使用“维纳斯”是经过工商局准许的。原告对于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维纳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3,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维纳斯”商标,注册号为第757659号,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2005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维纳斯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该公司为了占有市场,在全国开设多家分店,同时接受加盟商,一般加盟商的加盟费为每年5万元。2014年1月6日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又将商标权转让给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陈桂芝于2003年8月12日在济宁市古槐工商所登记注册“济宁市市中区芳蕾婚纱流行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等;2014年12月4日变更为“济宁市任城区芳蕾维纳斯婚纱摄影会馆”。被告使用维纳斯商标并未经原告的许可授权。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名片、等证据显示,被告在店面招牌、网站、名片、包装袋上等都突出使用了“维纳斯”的字样。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依法注册了“维纳斯”的文字商标,后原告受让了该商标权,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经营的“济宁市任城区芳蕾维纳斯婚纱摄影会馆”在工商部门注册核准的名称中含有“维纳斯”字样,且被告在店面招牌、网站、名片、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维纳斯”的字样。仅从“维纳斯”三个汉字无法让相关公众识别出其婚纱摄像与商标“维纳斯”无关,但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被告突出使用的“维纳斯”等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被告维纳斯摄影部经过工商局的合法登记注册,但原告注册商标时间在先,被告注册登记摄影部的时间在后,原告的在先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考虑该摄影店铺规模、地理位置及利润等因素,又考虑到“维纳斯”商标在婚纱摄影界的社会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陈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5万元;三、驳回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尊宪人民陪审员 常 印人民陪审员 董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邵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