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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被执行人刘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芳(身份证号:5****************3)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任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