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冯某甲,个体户。被告蒲某,无业。原告冯某甲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打工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冯某乙,18周岁。因被告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经常争吵。2000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女,名冯某乙,已年满18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确立离婚自由的原则,但法律只解除确已死亡、无法挽救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的宗旨,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子女。现原告冯某甲虽主张与被告蒲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冯某甲要求与被告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子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