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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系鞍山市圣祥服装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系鞍钢矿业公司大孤山铁矿职工。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11日,女儿孙某甲出生。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一人照顾。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不好,被告恐吓孩子,殴打原告。被告还经常让原告走或离婚,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不敢在家呆着。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坐落于千山区大孤山铁南西街64-33号(产籍号:42-15-384-2053)的房屋一处,价值约90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要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可以不给抚养费;不同意分割50000元;房子可以分割,房价应该值100000元;50000元债务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女儿出生,取名孙某甲。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告杨某系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镇圣祥服装厂职工,月收入2000元到2500;被告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大孤山铁矿职工,月收入2980.85元。被告表示其无法亲自抚养女儿,由其姐姐在包头代为抚养。被告称其不识字。再查,原、被告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大孤山铁南西街64-33号(产籍号:42-15-384-2053)。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100000元。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不主张。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出生证明1份、工资条1张、收据2张,证明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资条1张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考虑孙某甲的身心健康、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后女儿孙某甲随各自生活,被告表示自己无法亲自抚养孩子,由其姐姐抚养,被告在鞍山工作,如孙某甲在包头生活、学习,距离较远,必然无法尽力照顾,尽心教育,孙某甲未满三周岁,来自父母的呵护无法取代,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孙某甲的身心健康,而原告表示其会亲自抚养孙某甲,考虑双方收入接近,原告的抚养条件优于被告,因此,由原告抚养孙某甲,更利于其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孙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750元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抚养费应给付到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为房屋和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50000元的存在,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大孤山铁南西街64-33号(产籍号:42-15-384-2053)的房屋,价值100000元,因原告主张所有权,被告不主张,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元。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50000元债务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甲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孙某甲抚养费750元,至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三、坐落于大孤山铁南西街64-33号(产籍号:42-15-384-2053)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房屋更名;四、驳回原告杨某、被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代理审判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