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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建英与李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周建英,女,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李臻,男,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周建英与被告李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英诉称: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2万元,约定2013年5月20日还清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仅付3个月利息后就音信全无,余款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0.5%)计付利息。被告李臻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臻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载明:兹向周建英借人民币1万元,限一个月还清;并注明其身份号码。2、被告李臻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载明:兹向周建英借人民币1万元,2013年5月20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2万元,约定2013年5月20日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仅付3个月利息,余款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臻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李臻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计息,于法无悖。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建英借款本金2万,并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4)晋民初字第30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