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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陶恒鑫与臧筛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恒鑫,臧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758号申请执行人陶恒鑫,男,193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臧筛华,女,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陶恒鑫与被告臧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陶恒鑫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臧筛华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臧筛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臧筛华去向不明,其名下开立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内有经常往来项目,本院依法予以轮候冻结。同时,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于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