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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94号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四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女。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接管蓝石春天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原告与业主的权利与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王欣一直拖欠。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欣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及违约金3908.28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欣承担。被告王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欣系涉案房屋(蓝石春天花园小区B11号楼101室)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19.76平方米。被告王欣(甲方)于2010年8月14日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其中约定对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和修理、房屋的维修及对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92号省长令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事项。被告王欣未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19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合同书》、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欣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王欣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对蓝石春天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2011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王欣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985元(119.76平方米×0.4元/平方米×39个月+3元/月×39个月)。因《物业管理合同书》及92号省长令中均未对违约金作出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欣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物业服务费1985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