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棠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袁建平与吴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平,吴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棠民初字第4号原告袁建平,曾用名袁柒仔,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告吴建军,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河东区。原告袁建平与被告吴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婉玲、人民陪审员伊保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平诉称,被告吴建军从事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多年。2009年9月,被告收购我种子时付了大部分款,尚欠48910元。此款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如约给付。在我多次催问下,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并在同年10月22日给付我10000元。2011年9月,被告吴建军又收购我价值69390元的种子,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可被告吴建军未依约给付我种子款,后在我多次催问下,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协商,我让利2万元于被告,被告出具一张总欠条为88300元的欠条,并约定同年11月份给付4万,余款于2015年11月份付清,但被告吴建军未依约付款,并躲避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我种子款10883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原件一份,3、棠阴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88300元欠条原件一张,2、33891元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吴建军尚欠袁柒仔种子款88300元;第三组证据,证人黄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袁建平出售种子给被告,并约定种子款由被告一个月内付清及被告外出躲债的情况。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和出具的,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中约定被告还款时间及以前欠条和结算单作废,并能与该组证据中2及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能与第二组证据印证被告欠原告种子款,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父亲吴崇森、妻子张余婆及其村主任吴植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吴建军下落不明,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被调查人对被告特别了解的人且其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吴植贵的调查笔录能与第三组证据印证被告欠很多外债,现在外躲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建平的曾用名为袁柒仔,被告吴建军欠很多外债,现下落不明。2009年,被告吴建军收购原告袁建平的水稻种子时,尚欠原告人民币48910元。此款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未依约给付,后在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金额为48910元的欠条一张,并于同年12月22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1年被告吴建军又收购原告的水稻种子并再次欠原告种子款493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一张总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条袁柒仔种子款人民捌万捌仟叁佰元整。此据,今欠人:吴建军,2014.3.28。上述欠款我在2014年11月份还肆万元整。余款至2015年11月份还清。吴建军,以前欠条和结算单作废”。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吴建军欠原告袁建平多少种子款。原告袁建平认为,被告于2009年、2011年收购原告的种子先后共欠其108830元,在双方协商下,其作出让步只要求被告给付88830元。现被告没有如约给付,故其要求被告给付108830元。被告吴建军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让利2万元于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袁建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吴建军欠其种子款88830元。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只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8830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给原告88830元欠中有48830元未到期,原告可否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如约给付,多次言而无信,躲避我,故其应该给付全部货款。被告吴建军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军购买了原告袁建平的种子应当给付种子款,如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袁建军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但要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可被告吴建军自2009年至2014年3月28日长达几年未付清,并与原告达成给付款的协议,可如今又未依约付款,到外躲债。被告这种言而无信,用自己行动表明不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约定还款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到期48830元货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军购买的原��袁建平水稻种子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如约定交付了种子,被告应给付种子款,故本院对原告袁建平主张被告给付种子款88830元的主张以予支持。被告吴建军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其给付利息,但原告袁建平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军给付原告袁建平种子款88830元,此款限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6.6元,由被告吴建军承担2020.75元,原告袁建平承担45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盛审 判 员 彭婉玲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胥喆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