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饶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某鸿与谢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鸿,谢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饶民初字第24号原告:谢某鸿,女,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谢某林,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谢某鸿诉被告谢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延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鸿及被告谢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鸿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缺少感情的沟通,性格各异,加上被告心胸狭窄,无爱心,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一个孩子。被告谢某林答辩称:婚初双方感情还算可以,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生活较为苦难,原告是个好吃懒做的人,忘记了做一个母亲的职责,趁被告外出打工之际��常与他人上KTV歌厅,夜不归宿,而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到处借钱现欠债务人民币65369.48元(一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若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没意见,但原告应承担家庭债务且婚生两个孩子不同意给原告抚养,应当归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5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10年7月4日生育大儿子谢某培;2012年3月22日生育小儿子谢某杰。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相互间又缺少沟通理解,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自2014年农历正月因夫妻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提出夫妻双方分居后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及孩子治病共计欠下债务65369.48元,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2014年7月14日��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原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双方继续互不联系,始终没有重归和好,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自愿抚养一个婚生孩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档案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和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手写家庭现欠债务清单、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且婚生两个孩子,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性格差异大,缺少沟通理解,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发展到分居生活一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当庭表示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同时婚姻法又规定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力又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并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家庭困难所欠债务问题,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家庭现在较为困难,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照顾两个孩子承担较大抚养义务,原告应当酌情给与适当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鸿与被告谢某林离婚;二、婚生长子谢某培由被告谢某林抚养,婚生次子谢某杰由原告谢某鸿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孩子都享有探望权;三、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履行完毕;四、各人经手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或清偿,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延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