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荣昌与庞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昌,庞亚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陈荣昌被告庞亚德原告陈荣昌诉被告庞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榆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昌、被告庞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昌诉称,被告庞亚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2月26日向我借去现金254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亚德归还借款25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日息两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庞亚德辩称,我没有借过他的钱,对于原告的欠条,我也不申请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荣昌自2003年起帮被告庞亚德加工饲料,至2007年2月26日结算时,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合计25400元,因被告没钱支付,于是被告庞亚德出具了一张“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载明“今欠到陈荣昌款贰万伍仟元肆佰圆正(人民币)(小写¥25400元)。庞亚德,2007年2月26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庞亚德归还借款人民币共25400元及按银行利息两倍归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07年2月26日借据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荣昌自2003年起帮被告庞亚德加工饲料,到2007年2月26日止,被告庞亚德尚欠25400元未付,有被告被告庞亚德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庞亚德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欠据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利息两倍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欠条不真实,其没有借原告的钱,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经本院释明,其也不对欠条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亚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荣昌;二、驳回原告陈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50元,由被告庞亚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