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海军诉许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许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王海军,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元,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现住新疆。原告王海军诉被告许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军、被告许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4500元,答应于2014年11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10倍支付,现已经逾期5个月,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11.25元。被告辩称,借条中24500元的本金是20000元,4500元是利息。我愿意先还20000元,剩下的4500元等我的钱收回来再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45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10倍支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字是我签的,是我按的手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许德元向原告王海军借款2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海军现金24500元(贰万肆仟伍佰元)于2014年11月前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利息10倍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徐德元2014年8月2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王海军主张被告许德元偿还借款24500元,有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2511.25元,本院依法支持2286.67元(24500元*5.6%/12*4*5),上述合计26786.67元。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4500元,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军借款及利息2678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许德元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潭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