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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亚丽,郭云起,位凤英,李中领,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培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丽,女,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八一中路**号院。系郭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起,男,汉族,1949年4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郭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凤英,女,汉族,1947年8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郭峰之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领,男,汉族,住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营,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春天物流公司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培,被上诉人刘亚丽、郭云起、位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上诉人李中领、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春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19时16分许,郭峰驾驶豫A116**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490KM+800M处时尾随撞击李中领驾驶的春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豫P3Z9**/豫P5D**挂车的尾部,造成郭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亚丽受伤、豫A116**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亚丽无事故责任。刘亚丽受伤后,共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用9903元,经司法鉴定,刘亚丽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刘亚丽支出鉴定费用750元。经委托评估,豫A116**车的车辆损失为254043元,在评估过程中,刘亚丽支出评估费用8000元。郭峰与刘亚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郭峰与刘亚丽之子郭春田,2002年2月10日生。郭峰父亲郭云起,1949年4月19日生,母亲位凤英,1947年8月16日生,郭云起及位凤英均随郭峰一起生活,郭峰共兄弟两人。另查明,被告春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豫P3Z9**/豫P5D**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5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中领驾驶的车辆造成郭峰及刘亚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中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中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春天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春天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李中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春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要求对原告刘亚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法院未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亚丽162910.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亚丽、郭云起、位凤英248300.30元。三、驳回原告刘亚丽、郭云起、位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75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3050元,由被告李中领、河南春天物流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亚丽误工材料不全,不能证明其损失,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亚丽、郭云起、位凤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中领答辩称,在保险公司买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春天物流答辩称,实际受益人是李中领,因此应由李中领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中,李中领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刘亚丽收到李中领垫支丧葬费17500元。经刘亚丽质证认为,垫付的17500元属实。其它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郭峰驾驶豫A116**车与李中领驾驶豫P3Z9**/豫P5D**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郭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亚丽受伤。刘亚丽住院治疗9天,至2014年7月29日评残,共计1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亚丽113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郭峰共兄弟两人,其父母郭云起、位凤英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由于年老多病均随郭峰一起生活。一审中已提交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办事处的证明。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受害人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适当。李中领垫支的丧葬费17500元,经刘亚丽质证认为属实,可以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曹春萍代理审判员  冯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