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原诉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王原,男,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法定代表人白金明,天文台台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羊方旺***号。委托代理人李奇颖,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单红光,男,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原诉被告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的委托代理人王珮,被告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的委托代理人李奇颖、单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原诉称,原告1985年7月毕业分配到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工作,为被告单位职工。1993年12月21日,被告进行房改福利分房,原告办理房改手续后购得昆明东郊羊方凹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凤凰山建筑面积46.78平方米二室一厅房改房一套,原告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有限收益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之后原告多次申请购买100%产权,被告却违反房改的规定和政策,一直拖延办理。2012年12月6日早九时左右,原告听说被告副台长王建成、后勤负责人董宏伟带人踹开原告凤凰山房门将家具、物品等丢出来,当天11时许原告赶到现场看时,该房屋内全部家具、存放物品已经被人扔出房子放在南边菜地旁土地上。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最迟2013年春节前后该房屋装修完保证尽快将全部家具、存放物品完整无缺搬回房内复原。2013年6月12日,原告听说该房已经装修完毕,次日原告赶到现场,经向房屋内查看后没有看到任何家具、物品,当天原告遂找到被告后勤负责人和主管领导赵世荣书记反映房屋被非法强占、全部家具物品已经毁损的情况,被告承诺落实后给予赔偿、返还房屋。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还房,没有解决赔偿问题。被告的违法侵害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财产的严重侵害,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归还原告所享有的房屋占有权、使用权及按规定享有的处分权、收益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东郊羊方凹凤凰山房屋占有、使用权及按规定享有的处分权、收益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于1993年12月21日签订《云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646.15元的福利房购房款,2004年9月22日,原告向单位隐瞒其配偶已在其单位购得江滨西路房改房一套的事实,在昆明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云南天文台房屋40%的产权登记。2004年10月29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住房补贴申请表,才得知原告已经违规多购多占福利性分房的事实。原告骗取云南天文台房屋40%的产权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强行性规范,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物权取得的效果,其物权的设定应归于无效,原告违规取得的物权应当交回产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位于云南天文台房屋是否享有占有、使用权,被告是否应将房屋返还原告居住使用?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档案摘抄表、云南省省直机关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云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售购协议、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昆明市出售公有住宅暂行办法、昆明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1993年12月21日购买东郊羊方凹凤凰山房改房一套,原告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有限收益权,原告一直居住使用;2、《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凤凰山园区房屋修缮工程监理资料(工程监理日记)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26日》、《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凤凰山园区房屋修缮工程竣工资料》、董红伟谈话录音各一份,欲证实2012年12月5日作为被告业主方代表的董红伟(后勤负责人)、邱正林现场确认,将原告占有使用的房屋房门进行拆除,并对室内进行查看,要求施工方把室内物品搬出室外摆放,故意对原告占有使用的房屋、室内财物等权益实施侵害,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照片63张、2013年6月13日现场录像光盘一份、董红伟谈话录音一份、失物损失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将原告占有使用的房屋装修进行拆除,将原告室内家具、物品全部搬出室外,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和全部财物灭失,被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4、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照片12张,欲证实原告原堆放在房屋内的物品已经完全灭失。5、房屋租赁委托合同、收款收条、商品房购销合同各一份;房屋租赁委托合同、收据、委托管理合同各一份;住宿费发票155张,欲证明被告将原告占有使用的房屋非法侵占后,原告被迫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经济损失4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隐瞒事实取得福利分房是违反规定的;对证据2、3、4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证据,原告租房居住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被告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南省省直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云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发票各一份,欲证明1993年12月21日,原告以4646.15元购得云南天文台房屋房改房40%的产权,按照房改政策,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购买房改房的权利;3、《房屋所有权证》、《住房不达标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隐瞒其配偶已在其单位购得福利房的事实,办理了云南天文台房屋40%的产权登记,原告已经违规多占福利性分房;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查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的通知》、《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遗留空置公有住房处置实施办法》、《关于成立云南天文台公房处理小组的通知》、《关于王原部分产权房的处理意见》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13日云南天文台成立公房处理小组,对单位现存公有住房进行清查并上报,原告所享有的房屋40%的产权应由天文台收回;5、《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一份,欲证明原告取得云南天文台房屋40%的产权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强行性规范,原告违法取得的物权应当交还产权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住房售购协议及发票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其余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运用证据规则,综合分析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原告欲证明被告将其房屋内物品损毁的事实,因原告对此已经另案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在本案当中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文件规定系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及购房发票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公有住房并享有40%产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对云南天文台房屋享有40%产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证实被告曾经依照房改政策规定,要求原告将云南天文台房屋退还单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案庭审调查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原原系被告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的职工,2015年1月办理离职手续。199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售购协议,购买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云南天文台房屋40%产权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取得了该房屋40%产权登记。原、被告在公有住房售购协议中约定:对云南天文台房屋产权由被告占60%,原告占40%,原告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有限收益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2012年11月,被告经申报核准后需对天文台凤凰山园区旧房进行修缮,之前被告通过天文台院网及张贴通知的方式将房屋修缮事宜及搬离房屋时间告知全台职工,原告未按照通知时间搬离房屋内自己的私有物品。2012年11月底修缮工作开始,为了保护原告的物品,被告通知原告到场并让施工人员帮助其将物品从房屋搬出至室外空地上,后被告便开始修缮5、7两栋旧房。2013年6月修缮工程完工后,被告认为原告取得该房屋40%产权违反房改政策,该房屋产权不明确,故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继续居住使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诉争的位于云南天文台房屋产权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在公有住房售购协议中约定,原告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且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也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被告在对房屋修缮改造后未将房屋交还原告继续居住使用,已经侵害了原告对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应当将房屋居住使用权返还原告。对被告辩称房屋产权不明确的辩解,因诉争房屋现产权登记并未变更,仍是由原、被告共有,如被告对此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相关途径或办法寻求解决,并不能以此对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享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其另案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已经提出,该案件尚在二审审理阶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元的主张,因庭审中查明原告在被告修缮房屋之前即未在本案诉争房屋中居住,且原告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确实产生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位于东郊羊方凹凤凰山云南天文台房屋居住使用权归还原告王原。二、驳回原告王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承担,其余462.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赖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