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汪小申、林丽娜等与桂林市工业合作联社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申,林丽娜,秦明榕,桂林市工业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象行初字第18号原告汪小申。原告林丽娜。原告秦明榕。被告桂林市工业合作联社,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韦杰,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小申、林丽娜、秦明榕不服被告桂林市工业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汪小申、林丽娜、秦明榕、被告桂林市工业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工业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被告2014年1月19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1、桂林市玛钢厂安置总体分配方案;2、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分配方案;3、桂林市玛钢厂与开发商签订的兼并合同及各种补充协议等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不同意公开有关信息的复函并阐明了理由。因此,被告不能公开被告申请获得的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依据。事实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桂林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3、《关于汪小申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证明就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函;4、市政复决字(2014)173号《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桂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汪小申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第2点,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证明就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第三方征询意见;6、复函,证明第三方不同意被告公开相关信息;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证明根据第三方复函意见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8、市政复决字(2015)6号《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桂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9、市集企改办(2011)2号《关于桂林市玛钢厂被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债式兼并改制的批复》、《桂林市城镇集团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明桂林市玛钢厂被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债式兼并的事实。原告汪小申诉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中载明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件编号错误。“市政复决字(2014)173号”被误写为“市政复决字(2014)73号”。被告以第三方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为理由,拒绝公开有关政府信息,被告拒绝公开信息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公司法人,不是自然人,公司法人不可能产生个人隐私。第三方作为公司法人无权以个人隐私为理由请求被告拒绝公开信息。所需信息1和所需信息2与桂林市玛钢厂的职工有关,与第三方无关。被告针对与第三方无关的信息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其征求意见之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方针对与自己无关的信息反馈意见,其反馈意见之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需信息3确实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但是所需信息3同时涉及集体财产这项公共利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查工商登记信息获悉,桂林市玛钢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桂林市玛钢厂的财产属于集体财产。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桂林市玛钢厂的财产享有知情权,集体财产状况信息涉及公共利益,与一百多名职工的利益相关,应当公开。因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被告公开下列信息:1.桂林市玛钢厂的安置总体分配方案,2.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分配方案,3.桂林市玛钢厂与开发商签订的兼并合同及各种补充协议;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市政办阅(2005)43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桂林市玛钢厂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证明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了职工安置的情况,但被告没有实际执行;2、市国资函(2007)183号关于桂林市玛钢厂资产产权界定的函,证明员工也拥有权益;3、桂林市玛钢厂土地证,证明土地是买的不是国家划拨的;4、市人社函(2010)126号关于桂林市玛钢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证明安置费用其中的200万不见了;5、电脑咨询单,证明桂林市玛钢厂属于集体企业;6、桂林市玛钢厂的发钱表格单,证明应发数与实发数差额有1.2万未支付给员工,桂林市玛钢厂答应交社保,但实际并没有交。被告桂林市工业合作联社辩称,2009年,桂林市玛钢厂进行承债式兼并改制,因工作需要,该企业对其于2009年9月4日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的《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安置方案》、2010年11月26日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并于2010年12月1日与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债式兼并协议》向被告进行了备案。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安置总体分配方案、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分配方案、桂林市玛钢厂与开发商签订的兼并合同及各种补充协议等信息。由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原桂林市玛钢厂改制后的兼并方),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第三方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了不同意公开的《复函》并阐明了理由。基于第三方的复函意见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因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向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询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原桂林市玛钢厂企业改制的方式是承债式兼并,改制完成后,该企业由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其权利、义务完全由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受,桂林市玛钢厂的企业主体已不存在。因此,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向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询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桂林市玛钢厂上报给被告的关于退休职工安置费用的相关请示以及被告的审核意见,以及职工安置总体分配方案、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分配方案、桂林市市玛钢厂与开发商签订的兼并合同及各种补充协议。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关于汪小申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第1点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原告受理范围,被告没有收到桂林市玛钢厂就关于退休职工安置费用的相关请示,也没有就该厂职工安置费用提出任何审核意见,第2点告知涉及的职工安置总体分配方案、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分配方案、市玛钢厂与开发商签订的兼并合同及各种补充协议,属企业行为,应与桂林市玛钢厂联系。原告不服被告的第2点答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7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原告2014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汪小申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中的第2点内容,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所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复函给被告称:第一,原玛钢厂企业改制《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安置方案》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二,涉及到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具体的工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特殊人员安置费及职工内债等情况均已上墙公示;第三,原玛钢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也经市人社局审核,实际执行情况市人社局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市人社函(2014)37号)进行说明;第四,该公司与原玛钢厂签订的《承债式兼并协议》也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于上述情况该公司认为从保护安置对象个人权利及公司利益出发,没有公开的必要。被告根据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答复原告不能公开其申请获得的信息,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要求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1、桂林市玛钢厂上报市人社局的职工安置方案;2、市人社局对该方案作出的审核意见和审批意见的信息公开申请。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市人社告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如下信息:一、《桂林市玛钢厂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安置方案》(详见附件一);二、2010年12月22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桂林市玛钢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市人社函(2010)126号】。原告汪小申于1997年、林丽娜于2008年、秦明榕于2003年从桂林市玛钢厂退休。均领取了兼并补偿金,但均认为金额并不够,分配不均匀。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1、桂林市玛钢厂安置总体分配方案;2、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分配方案;3、桂林市玛钢厂与开发商签订的兼并合同及各种补充协议等信息公开申请。关于第1、2点,被告实际上在2014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汪小申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就已有涉及,同时原告已经申请过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5日以市人社告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桂林市玛钢厂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安置方案》、2010年12月22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桂林市玛钢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市人社函(2010)126号】。而三原告均领取了兼并补偿金,显然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函给被告称对涉及到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具体的工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特殊人员安置费及职工内债等情况均已上墙公示为实,原告应当知悉此事。故原告申请第1、2点信息公开无法律依据。关于第3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获得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在得到该公司从保护安置对象个人权利及公司利益不同意公开的书面复函后,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被告该答复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小申、林丽娜、秦明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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