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邵小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邵小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小圩,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小圩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邵小圩一审诉称:号牌为皖L×××××的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其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5月16日,孟建会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怀仁受伤及车辆损坏。后邵小圩赔偿张怀仁医药费4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营养费360元,合计44995元。另因维修案涉车辆支出修理费用13200元及施救、停车费为2000元。因向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请判令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给付邵小圩保险金共计6019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辩称:邵小圩支付的医疗费中,其公司可以支付除非医保部分保险金。邵小圩主张的停车费、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9日,邵小圩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皖L×××××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30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9日24时。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6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双方另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2012年5月16日,孟建会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怀仁受伤及车辆损坏。后邵小圩赔付张怀仁医药费44397元,因维修案涉车辆支出维修费用13200元及施救、停车费2000元。因邵小圩向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要求理赔遭拒,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邵小圩已为案涉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邵小圩赔付事故受害人张怀仁医药费44397元,因维修案涉车辆支出了维修费用13200元及施救、停车费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故邵小圩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应支付除非医保部分保险金,审理认为,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不应支付施救及停车费的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小圩保险赔偿金6019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1、因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孟建会与受害人张怀仁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邵小圩的车辆损失132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即应由张怀仁承担50%,其公司承担50%。2、停车费损失2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邵小圩二审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承保期间内,本案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故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当赔偿。2、停车费、施救费属于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支出,是合理费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未就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向邵小圩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请求驳回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张怀仁于2012年7月4日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孟建会、邵小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铜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孟建会、邵小圩共赔偿张怀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995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以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车辆维修费用是否正当;2、邵小圩支出的车辆停车费,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以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车辆维修费用是否正当问题。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半的车辆维修费用,其余车辆维修费用应由事故责任相对方支付。审理认为,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邵小圩已就案涉车辆的损失放弃了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依照《》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赔偿邵小圩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后有权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故对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邵小圩支出的车辆停车费,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同上所述,邵小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因案涉事故发生后,邵小圩支出的车辆停车费系实际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故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